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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曹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曹某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李某、曹某乙于2009年11月3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曹某甲给付股权转让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上诉人李某及其与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曹某甲将其在信用联社的股金,资格股x元,投资股1000元,股金证号为x的股金转让给曹某,曹某支付曹某甲x元,曹某甲给曹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曹某甲股金证,编号x、身份证号x,资格股x元,投资股1000元,曹某已支付x元整,股金证与其无关。同年7月28日,曹某甲分别出具协议书及书面申请各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信用联社:今有曹某甲股金证,编号x,身份证号码x,资格股x元,投资股1000元,协议转让给曹某。书面申请载明,信用联社:其于2004年11月27日在信用联社营业部购买x元股金,其中资格股5000元,投资股1000元,因其急需资金,现申请将此x元转让给曹某,望给予办理为盼。后信用联社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但曹某领取了2006年3月至2008年期间的部分分红。2008年8月,曹某甲将该股金证挂失。另查明:2008年10月9日,曹某死亡,2009年10月20日,曹某、曹某甲的父亲曹某才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甲将其在信用联社的股金,资格股5000元,投资股1000元,股金证号x的股金转让给曹某,曹某支付曹某甲x元,由于信用社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且曹某甲已将股金证挂失,并明确表示转让股金非真实情况,不可能变更,故曹某甲应返还收取曹某的x元,由于曹某已死亡,李某、曹某乙作为曹某的继承人,要求曹某甲返还x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曹某甲辩称该款项属于曹某遗产,其系曹某的转继承人,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应驳回曹某的起诉,由于曹某甲起诉属于以继承人身份主张债权,并非遗产继承诉讼,曹某甲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曹某甲可另案主张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曹某乙x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为537.5元。由曹某甲负担。

曹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李某、曹某乙以曹某继承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作为转继承人,在曹某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前,李某、曹某乙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判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即确认本案为继承纠纷,但原判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理错误,另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错误。请求改判驳回李某、曹某乙的诉讼请求。

李某、曹某乙辩称:原判认定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正确,本案系继承前确定遗产范围的诉讼,曹某甲提出本案应属继承权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原判已告知遗产继承可另行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曹某甲将其在信用联社的股金转让给曹某后,信用联社最终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审庭审中,曹某甲也表示转让股金非真实情况,不可能变更,故曹某甲应退还曹某股金转让金x元,曹某去世后,李某、曹某乙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曹某甲返还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曹某乙请求曹某甲给付股权转让金与曹某甲主张的继承权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曹某死后所留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身份尚不明确,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曹某甲可另行主张,原判对曹某甲主张的继承权未予涉及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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