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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席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王某乙以要求被告人席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萍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靳丽刚、被告人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席某丙在灵宝市X村的其家房后因琐事和堂弟席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撕打,席某丙用杀猪刀将席某甲的颈部、胸部、胳膊等处砍伤后,又将前来劝阻的席某甲妻子王某戊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重型),王某戊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席某甲、王某戊陈某;证人刘某、席某丁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发表公诉词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席某丙判处1年至2年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王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人席某丙分别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80元、x.90元。

被告人席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表示暂时无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席某丙与本家堂弟席某甲因挖门前排水沟之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引起撕打,席某丙用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在自家房后将席某甲颈部、胸部、胳膊等处砍伤,又将前来劝阻的席某甲之妻王某乙头部砍伤。经鉴定,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重型)、王某戊伤情为轻伤。

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受伤后在灵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6280元,席某甲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8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受伤后在灵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1948元,王某戊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共花费鉴定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席某丙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情况。2、被害人席某甲、王某戊陈某、证人刘某、席某己、何某、陈某、席某庚、席某辛等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席某丙的作案经过、双方打架事实经过等。3、刑事技术鉴定书灵宝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席某甲、王某戊伤情均为轻伤。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王某乙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条据、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席某甲、王某乙受伤后的经济受损失情况。5、被告人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是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案件,且被告人无前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丙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王某乙起诉要求被告人席某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甲经济损失x.80元,其中医疗费628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

三、被告人席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经济损失x.90元,其中医疗费194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

上述二、三项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征远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文如下: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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