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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瑞祥,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且以没有感情为由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婚后原告对被告使用暴力,在被告回娘家后原告也未到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去。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被子8床、粗布80斤、格力壁挂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长虹25寸彩电1台、竹凉席1顶、七件套床罩2套、床单2条、被罩2条、夏凉被2条、电动自行车1辆、联想电脑1台;共同财产x元平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元月14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9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扬天音响一套、海尔冰箱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皮革沙发(一、二、三型)沙发一套,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5床、粗布5斤,被告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存放。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及结婚时“端饭钱”1880元,婚后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给付被告3000元,2009年12月20日给付被告1000元,用于共同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购物服务卡1张、保修卡1张、发票1张、服务凭证1张、三联单1张、原告所举存款凭条二张及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婚姻出问题后不能互谅互让,直至分居至今。现双方都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又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其个人财产格力壁挂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长虹25寸彩电1台、竹凉席1顶、七件套床罩2套、床单2条、被罩2条、夏凉被2条、电动自行车1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财产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子8床、粗布80斤,原告只认可有被子5床、粗布5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原告认可的为准。被告举短信证明有共同存款x元,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确有存款的证据,该短信也不符合自认的相关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个人财产被子5床、粗布5斤。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业也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日富

审判员王某豪

陪审员林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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