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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毛致群、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08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从开发商处购买的慈利县葵花井漂亮女人街商铺1个,租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约定被告交押金人民币x元,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就租赁事宜达成另一协议,约定被告两年房租一次交清,两年房租为人民币x元,所交商铺押金人民币x元抵充房租,余款人民币x元在两个月内付清。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所欠房租,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8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关系。

2、原、被告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房租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后来就房屋租金的数额、给付方式重新签订了协议。

3、慈国用(2008)第X-X-X号洪某某土地使用权证、慈房权证零阳镇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租赁商铺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是事实,至2010年10月底,差欠原告房租人民币x元也是事实。但我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下欠原告房租人民币x。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某某从慈利县葵花井开发商处购买了慈利县葵花井漂亮女人街X-X号商铺1个,房权证号为x。原告购买时被告已经承租该商铺门面。因出租方变为原告,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葵花井漂亮女人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07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计租时间从2007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商铺押金为人民币x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提前半年交下半年租金。2008年6月24日,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及给付方式进行了修改,双方又签订一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付清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两年房租共计人民币x元,先将原告收取的被告押金人民币x元抵充房租,余款人民币x元两个月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下欠房租人民币x元。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支付拖欠房租人民币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既然对租金及给付方式达成合意,进行了变更,双方当事人就应按变更后协议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房租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违约金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到期未支付房租,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是事实,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支付下欠房租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支付原告洪某某房屋租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凤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聂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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