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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水某某,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吴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上午,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向其出售毒品,后该队经过布控在新蔡县X乡姜某小学门口,将正在向举报人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等人抓获,并收缴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一包重29.01克,底料一包重62.8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他的毒品是从张国民处购买的。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姜某某触犯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他在买卖毒品中起居间介绍作用。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犯罪未遂,且是在侦查机关毒品数量诱惑下的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下午,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特情杨×让李××帮其购买毒品30克。李××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让罗某某帮其朋友杨×购买毒品。后罗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电话联系让姜某某准备30克毒品,并与杨×商定毒品的价格为每克660元,明天上午在新蔡县化庄小学门前交易毒品,杨×许诺给被告人罗某某和李××好处。2010年8月29日上午,姜某某携带毒品与罗某某、李××三人一起乘摩托车赶到新蔡县X乡姜某小学门前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重29.01克,底料一包重62.89克,均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0年8月28日下午,罗某某打电话对他说有人要购买毒品,让其准备30克毒品。经罗某某与购买毒品者商量每克毒品为660元。第二天,上午,他携带着毒品和底料与罗某某、李××到新蔡县X乡姜某小学门前的路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把毒品和底料各一包收缴。他的手机号码为x。

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0年8月28日下午,李红旗跟他说有朋友要卖毒品,让他联系30克毒品。他与姜某某联系好后,姜某某说每克毒品660元。第二天上午,他和李××、姜某某到新蔡县X乡姜某小学的路上交易毒品时均被抓获,姜某某携带的毒品和底料被收缴。他的手机号码为x。

3、犯罪嫌疑人李××供述,2010年8月28日下午,他和陈芝、杨×找到罗某某,他让罗某某帮杨×联系30克毒品。罗某某与姜某某联系好后,第二天上午,他和罗某某在姜某某家,由姜某某称30克毒品,他们一起赶到新蔡县X乡姜某小学的门前的路上,姜某某刚把毒品交给买毒品者时,他们被公安民警抓获,毒品和底料被收缴。他的手机号码为x。

4、证人杨×证言,2010年8月28日,经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同意,由他扮成买毒品者。他与李××找到罗某某,由罗某某与卖毒品者(指姜某某)联系,经他验了毒品样品,毒品不假。他与卖毒品者谈了每克毒品660元,要30克毒品,连同要的底料共计2万元。第二天上午,卖毒品者把毒品交给他时,公安民警当场把罗某某、李××和卖毒品者抓获。

5、通话清单记载了李红旗、罗某某、姜某某通话情况。

6、新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根据杨某提供的信息称,有人交易毒品,该队筹集2万元现金,由杨×扮成购买毒品者。2010年8月29日上午进行布控,将正出售毒品的姜某某、罗某某、李××在新蔡县X乡X村委小学附近抓获。

7、毒品可疑物照片显示收缴毒品可疑物两包。

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驻)鉴(毒)字(2010)X号记载了从其中一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9、上缴毒品单据记载了海洛因29.01克、底料62、89克。

10、新蔡县公安局化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记载了姜某某、罗某某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是毒品的所有人,以出售毒品为目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买卖毒品双方当中起介绍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且属数量引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姜某某触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的意见,经查,与被告人姜某某、罗某某、犯罪嫌疑人李红旗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是在侦查机关毒品数量诱惑下的犯罪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对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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