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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幸某某、陆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袁仕澍,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幸某某、陆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4日、25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光明、被告幸某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幸某某雇请原告做临时工,并安排原告到被告陆某某位于本县川石开发区的毛坯房三楼上开吊机。次日上午7时许,原告开机吊砂石时,右上肢不幸某吊机的钢绳绞断,现功能完全丧失。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右前臂撕脱离断毁损伤,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5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幸某某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x元。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幸某某为被告陆某某修建房屋,被告陆某某明知自己修建的房屋系城镇规划区内建筑,且未验证被告幸某某是否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拟建房屋发包给被告幸某某,故二被告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3元(包括被告幸某某已支付的x元),其中医疗费x.3元、交通费480元、救护车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及护理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鉴定费5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教育费x.6元。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邵莳司鉴所[2008]法鉴字X号)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时不幸某钢绳绞伤致右前臂撕脱离断毁损伤,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并建议择期手术取钢板费4000元,伤休6个月。

3、绥宁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绥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绥宁县中医院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邵阳市西湖桥医院病历记录及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黄某乙的伤情。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及医药费收据27张、湖南省邵阳市医疗住院结算统一发票一份、湖南省邵阳市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治伤花医药费x.9元(其中在绥宁县中医院先后11次门诊治疗花医药费1966.6元,在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医院住院治疗花医药费x.3元)及救护车费16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花鉴定费520元。

5、车票24张,拟证明原告因治伤所花交通费480元。

6、原告代理人袁仕澍对被告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幸某某,并在被告幸某某承建被告陆某某房屋的建筑工地受伤等事实。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7、龙艳凤、龙碧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幸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因违规操作吊机,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幸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陆某某辩称,事发时,原告与被告幸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原告因违规操作吊机,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有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陆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的处理。

被告陆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彭雪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没有在包工头的监管下,违规起动吊机致伤等事实。

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08]X号)》、《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各一份,拟证明建筑起重机械操作员应遵守操作规程,且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

3、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吊机上受伤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4、《住宅修建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某将其位于绥宁县川石开发区的住宅一栋承包给被告幸某某施工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针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幸某某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5、X号证据无实质性异议;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应以户籍证明为准。被告陆某某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原告提供的1、2、3、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的手在手术取出钢板后,其功能有恢复的可能,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不客观;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客观;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客观性欠缺;对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幸某某的质证意见。针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黄某乙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对被告陆某某的X号证据认为证人证词系证人主观推测,不客观;对X号证据有意见,认为其规范的对象是重型机械,而非本案中的提升机;对3、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幸某某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1、2、3、4、X号证据因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陆某某虽有异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其家人来往照顾原告必然会发生相应交通费用,且车票总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词与原告及被告幸某某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4、被告陆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虽有意见,但该证词与原告及被告幸某某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根据《湖南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包括物料提升机,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陆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采信。

6、被告陆某某提供的3、X号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幸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8日,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幸某某就陆某某建房问题达成《住宅修建协议书》,双方约定:陆某某将位于绥宁县川石开发区砖混结构三层楼房屋修建工程交由幸某某施工修建,工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2元价格结算,并由陆某某提供所有建筑材料。2008年8月11日下午,被告幸某某雇请原告黄某乙为被告陆某某建房做工,且原告黄某乙从被告幸某某处按工作日计取报酬。被告幸某某从事建筑施工,没有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定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告黄某乙从事建筑吊机操作工作,亦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2008年8月12日上午7时许,原告黄某乙在为被告陆某某位于绥宁县川石开发区的房屋工地上操作吊机时,在未切断吊机电源就去整理吊机滑轮及钢绳,不慎右上肢被钢绳绞伤,造成右前臂撕脱离断毁损伤。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当天被送往绥宁县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黄某乙在邵阳市北塔区西湖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原告黄某乙在绥宁县中医院先后进行了10次门诊治疗。2008年11月14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某乙在施工时被钢绳绞伤致右前臂撕脱离断毁损伤,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并建议择期手术取钢板费4000元,伤休6个月。原告受伤后合法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9元、误工费7806.8元、护理费2272.1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鉴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4000元、救护车费1600元,共计x.3元。原告出事后,被告幸某某支付了黄某乙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婚后生育三女:长女龙艳凤出生于1990年2月8日,次女龙碧源出生于1993年5月23日,小女龙青霞出生于1999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黄某乙受被告幸某某的雇请为被告陆某某修建房屋,原告黄某乙在工作中受被告幸某某的控制与支配,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幸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幸某某是原告黄某乙的雇主。原告黄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幸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被告陆某某所建房屋位于绥宁县川石开发区,属绥宁县X镇规划区内建筑,故被告陆某某的建房活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某某所建房屋应当由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建,而被告陆某某作为建筑房屋的发包方,将自己的所建房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幸某某承建,应与被告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分析、辨别能力,应当意识到在从事吊机操作作业时一旦发生事故而产生的危险后果,然而原告在事发当日开工时违规操作且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相应资格证书,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分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黄某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幸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幸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取钢板费实为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系右前臂撕脱离断毁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在答辩状中提出原告与被告幸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的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幸某某、陆某某提出因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答辩意见,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幸某某支付了原告黄某乙x元医疗费,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幸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救护车费等经济损失x.9元(含幸某某已付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陆某某对前条确定的原告经济损失x.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幸某某、陆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俊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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