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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龙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秋长明,绥宁县长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交往后。于1996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虐,夫权意识严重,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女孩龙某坪由被告抚养,男孩龙某宇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已尽家庭及抚养小孩的义务,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原、被告修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9月5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龙某坪,2006年7月7生育男孩龙某宇。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曾争吵打架。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木房一栋及准备用于装修房屋的部分木料,共同债务有被告借朝仪信用社贷款2000元及利息,原告借李慎山人民币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龙某宇由原告杨某甲抚养,女孩龙某坪由被告龙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相关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木屋一栋左边一半(座山为向)归被告龙某某所有,右边一半归原告杨某甲所有。原有准备用于装修房屋的木料各占一半。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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