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某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六日第二某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九一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某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改判論處被告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客觀上為法
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一、卷查被告於原審供陳:「我是要打他(被害人),所以找朋友
來接應,但是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見原審更(一)卷第八六頁背面
),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叫被害人下車後,就持「事先」在路上所
拾獲之鐵棍往被害人頭部打一下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李(
豐吉)』來之時,我才找到鐵棍。我在等他的這段期間,我都一直在找鐵
棍」,證人王國維亦稱:其見被告「從背後」拿出一支鐵棒往被害人身上
打云云,及證人黃美琴於警詢供稱:「我只看見我男友甲○○約在二某八
日四時左右,有(在)『好樂迪KTV』樓下店門口找葉佳昌時雙方發生
爭吵,但雙方並沒有動手打架」等語(見本案第一六二某五號偵查卷第一
一、二某、二某、六七、八三頁);且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係稍前
在包廂內消費時,已與被害人發生辱罵爭執之不快情事,被害人乃憤而先
行離去等情,則被害人離去後返回KTV店欲付帳,被告再度與被害人發
生爭吵,遂萌生加害被害人之犯意,並呼喚友人前來接應,及於等候友人
抵達之前,積極找尋鐵棍作為加害工具,嗣見被害人搭乘計程車欲行離去
,復叫其下車,隨即由背後取出該預藏之鐵棍,朝被害人身上毆打,依被
告犯意形成至實行之前後時程觀之,得否謂純係出於一時之衝動,即尚非
無疑。又原判決既亦認定,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
,及被告係持空心圓形鐵棍朝被害人頭部用力擊打一下,見被害人倒地後
仍掙扎欲起身,猶持手上鐵棍再敲擊被害人頭部、胸部各一下,於被害人
倒地毫無反應,復以腳踹其腹部一下,迄見被害人沒有反應,始行離去之
事實,徵諸人體頭胸部均屬要害之處,被告持鐵棍重擊被害人頭部一下,
已能使其倒地,衡情用力難謂不猛,復於見被害人掙扎欲起身之際,再度
以手持鐵棍敲擊其頭部、胸部之要害,見被害人傷重倒地不起,猶以腳踹
其腹部,迄見被害人已無反應,始行離去,依其客觀上表現之犯罪行徑及
下手情形,能否謂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亦饒有再加詳求之餘地。原審
未斟酌上述卷內資料,詳加勾稽審明,遽認被告持鐵棍毆打被害人純係偶
發事件,並無殺人之動機,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
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
變更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
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
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持鐵棍毆打被害人葉佳昌致其
傷重死亡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二某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第一審
判決亦認被告係具殺人之故意,而論處殺人罪刑。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
並無殺人之動機,乃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二某
七十七條第二某(前段)論處被告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然依原審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十月二某三日審判筆錄,均載稱「對
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
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五、八五頁),原審對於上開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
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被告告知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罪名,而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所犯新罪名,依上揭說明,
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某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某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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