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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夜,在何营乡夏士文家俱店盗窃两张“皇太子”牌席梦思床垫、四件柜子,经物价鉴定价值1700元。同年10月6日夜,两人又在该家俱店盗窃两个床头、两个床头柜、一件柜子。被家俱店邻居发现,两人将盗窃家俱扔在了该家俱店门口,经物价鉴定价值1000元。案发后,所盗窃家俱已全部退还给家俱店。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10月6日夜的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各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

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2010年10月6日盗窃价值1000元的家俱,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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