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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3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A。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雨樱,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广州市X区长江音像店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号504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略),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X区X街X号504房。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卫东、黄雨樱,被告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根据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具的《专有发行授权书》,原告对《射雕英雄传》的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专有发行权。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经国家文化部或国家电影电视总局内容审查,已获批准。原告在上述音像制品发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上述盗版音像制品,为获取被告侵权的证据,原告派员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盗版音像制品,并申请公证处对原告派员购买盗版音像制品的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将购买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某业务过程中,违反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某、出租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版权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七条第某项、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八条规定,请求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对被告实施盗版侵权行为给予民事制裁,其罚款数额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盗版《射雕英雄传》VCD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在《广州日报》公开发行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2000元、及购盗版支出116元),合计人民币共2116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有发行权授权书》,证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

2、出版社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出版原告所发行光盘的出版社的主体合法。

3、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告在开庭时将该证据撤回。

4、原告发行的VCD《射雕英雄传》及彩色包装,证明在合法出版物《射雕英雄传》背面署名的是原告。

5、公证书。

6、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光盘。

证据5、6,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

8、购盗版支出。

证据7、8,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徐某辩称,1、证明原告享有什么权利及其权利来源的证据不足。原告不是一个原始的著作权人,即使被告销售了盗版光盘也只是对原始著作权的侵犯,而不是对原告权利的侵犯。2、对于被告所销售的光盘是否是盗版光盘,被告没有鉴别能力。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的损失没有依据,被告销售的光盘零某价仅为100多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营业执照期限已过,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是无效经营,《专有发行授权书》是在营业执照有效期终止后签订的,其无权授权原告。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公证书上签名的公证员只有一个,且出具公证书的时间与取证的时间相隔一个多月,不符合规定。对证据6,不确认是被告所销售的光盘。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对于公章的真伪没有专业的鉴别能力,无法辨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是否是购买被控侵权光盘《射雕英雄传》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授权人)与原告(被授权人)签订《专有发行权授权书》,约定:授权人将本公司出版的音像制品《射雕英雄传》的专有发行权授予被授权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载体为激光载体(VCD、DVD),期限自2003年1月起至2008年1月止。该音像制品的正版特征如下:出版者: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发行者: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VCD:(略)-A49-03-0000-0/V.(略):(略)-A49-03-0001-0/V.J9音像制品条码:上条形码:VCD:(略)-(略)-624-3DVD:(略)-(略)-625-1下条形码:VCD:(略)>DVD:(略)>如有第某方在授权范围内非法复制、发行上述音像制品,被授权人享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以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由其发行的VCD《射雕英雄传》的封面上印有:“中凯文化荣誉出品”的字样,在封底印有原告总经销、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略)-A49-03-0000-0/V.J9等内容,在碟芯上印有上述内容及SID码“(略)”。

广州九鼎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04年4月1日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被受理。2004年4月13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孙力、陈萍芳及公证人员严汉狮对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X街X路五栋X-X号的店名为长江音像的商店里购买了《射雕英雄传》四十二集VCD一套及《刀郎》CD一张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广州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员孙力在公证书上签名。

在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后,在包装袋中共有《射雕英雄传》四十二集VCD一套、《刀郎》CD一张。该《射雕英雄传》VCD碟上外包装上无出版号、出版社名称,发行单位名称以及其他正版碟的出版发行特征。拆开外包装,里面的碟片盘面无发行单位和出版社名称,碟芯上SID码已被抹掉。经当庭播放,被控侵权VCD的内容作了部分删减,但仍与原告称其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射雕英雄传》VCD碟的内容基本相同。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原告委托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因此与该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记载,原告需向该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书所附的被告开出的销售收据上显示134元,原告称其中购买被控侵权光盘支出了116元。

本院认为,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是载体为激光视盘VCD《射雕英雄传》的出版单位。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将其享有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故原告对《射雕英雄传》VCD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享有专有发行权。

被告辩称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与原告签订授权书时,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已过,无权授权原告。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效期的过期,并不导致该企业法人主体的消灭,也不会导致该法人民事行为的无效,故本院认为,中华文艺音像出版社的营业执照过期,不会导致其对原告授权行为的无效,被告的上述抗辩无据,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违法,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VCD《射雕英雄传》。被告销售内容与原告享有专有发行权的《射雕英雄传》的内容相同的VCD的行为,属于销售复制品的行为。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复制品,且销售的复制品没有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购买被控侵权VCD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由于被告仅是销售被控侵权VCD的销售商,其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与出版商和复制者来讲,相对较轻。而且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不大,本院决定不在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给予被告民事制裁。

另外,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财产权利,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专有发行权的VCD《射雕英雄传》。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某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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