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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黄某盗窃案

时间:2003-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七刑初字第280号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二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技毕业,原系中铁三局集团华北建筑公司职工,捕前住(略)-X-X。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郑州开元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黄某同王某勇、李帅(王、李二人因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不批捕)经预谋盗窃后,到本市X街X号院门前,趁夜深无人,由王某勇、李帅在远处望风,黄某协助赵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被害人闫凯停放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车号为豫AB-3630(经估价价值(略)元)撬开后盗走。2002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该四人架车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检查,当场将李帅抓获,另三人逃跑。2002年12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勇经家人劝说主动到铁路工程公安局第某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人员通过上网与在逃被告人赵某取得联系后,于2002年12月16日将赵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王某勇、李帅所做的其二人与赵某、黄某一同盗窃桑塔纳轿车的供述;被害人闫凯桑塔纳轿车被盗的陈述;赵某、黄某、王某勇、李帅的对案笔录和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提取赃车、作案工具证明及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略)元的估价结论;实际车主李建伟所做的被盗车系其借给闫凯使用的证言及领取该车的领条;黄某、王某勇系自首的证明及黄某母亲马桂芝、王某母亲韩萍所作的分别带黄某、王某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黄某、王某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的证明;被告人赵某、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黄某系初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02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02年12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庞薄

审判员武巧玲

代理审判员陈君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花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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