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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无线唯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盈都大厦)X号楼X层B室。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北京市仁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北京无线唯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楼X层22A、22B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晶晶,北京市齐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驿动网公司)与被告北京无线唯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无线唯科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驿动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陈某,无线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晶晶、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驿动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无线唯科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网盟渠道推广彩像客户端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我公司(又称架势无线/x)为无线唯科公司在我公司所属及关联网盟渠道上对无线唯科公司所有手机彩像客户端在移动手机用户上进行推广。结算方式以无线唯科公司平台上显示的每个成功下载并安装的数据为依据,按照每个数据1.5元进行结算。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2日,我公司共完成x个客户端的推广下载。无线唯科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x元。无线唯科公司于2010年1月、4月、6月先后三次向我公司支付了共计x.5元,尚有余款x.50元未支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线唯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我公司现要求无线唯科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x.50元。

无线唯科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经过核实,驿动网公司提供的安装彩像客户端的手机号中有大量的号码长期处于关机、停机或者欠费状态,故我公司认为驿动网公司主张的推广下载了x个客户端是有水分的,这也是行业中的潜规则,因此该数量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009年8、9月份的结算金额双方做了确认,驿动网公司认可了我公司在总订购量中进行了酌减的情况,故驿动网公司是知道平台上显示的订购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驿动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驿动网公司(作为甲方)与无线唯科公司(作为乙方)就双方合作将乙方手机彩像客户端软件通过甲方自有网盟渠道进行推广下载安装的事宜签订了《网盟渠道推广彩像客户端战略合作协议》。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有关术语的定义。甲方:架势无线/x是中国领先的手机广告交易网络。乙方:x彩像业务是一项主叫和被叫用户均能定制增强型呈现类业务。x彩像软件是安装在移动终端上的应用软件。其特点为能够在呼叫过程中或通话过程中、通话后向呼叫对方终端主动显示一段文字、图片或多媒体信息。彩像运营平台:是指包括CP上传的彩像多媒体内容,并将其内容进行审核、压缩、存储、移动通信等多种技术,使得移动终端可以通过客户端进行更换和下载的一个综合的计算机系统平台。手机客户端:乙方自主开发的,安装在手机(无线)等移动终端上,通过彩像运营平台的支持,实现更换和下载多媒体彩像的软件。二、双方合作的内容。双方通过在合作的甲方所属及关联网盟渠道上,对用户移动终端进行彩像客户端下载并安装的推广行为。三、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将乙方提供的彩像客户端软件作为其所属及关联网盟渠道的主要推荐产品向所有客户进行推广。甲方负责提供彩像客户端软件在其自有渠道内的下载安装用户是真实而有效的。若发现甲方对于下载安装用户计数上的造假行为,甲方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向甲方开放通过甲方渠道安装彩像客户端软件的终端用户在彩像运营平台中使用的数据查询后台,并且保持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乙方负责客户端软件移植到甲方渠道中的技术配合工作,包括在今后软件升级后续的技术支持。四、结算方式。甲方在本合作中为乙方推广业务产品的服务为有偿服务,服务费按周某算。本次合作过程中,甲方推广产品为彩像客户端软件。根据乙方平台数据结算,每个成功下载并安装数据按照1.5元给甲方进行结算。本次合作过程中,按照乙方要求,从开始推广时间起,甲方确保每月对于彩像客户端软件推广下载并安装成功用户数不低于60万台手机终端。费用结算自合作日起实行周某算,每第二周某周某乙方与甲方核对上周某目,经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向乙方开相对金额的发票,发票到达乙方后,乙方将相应款项支付到甲方指定公司账户。本次合作期间乙方应建立实时统计数据查询平台并提供给甲方,供甲方每日核查数据。五、合同期限。合作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合作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如甲乙双方均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合作期限将自动顺延一年。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权利义务的转移和担保等内容做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驿动网公司依约对无线唯科公司的彩像客户端进行了推广。2010年5月7日,驿动网公司对无线唯科公司的彩像运营平台上显示的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2日之间的客户端推广数据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该段时间内驿动网公司推广的客户端的“订购量”为x。另外,在该彩像运营平台上也可以查询到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间驿动网公司推广的客户端的“订购量”为x个。

在上述彩像运营平台上将客户端推广数量以“订购量”的名称进行显示是由无线唯科公司设置的。对于彩像运营平台上显示的“订购量”与合同约定的“成功下载并安装数据”的关系,无线唯科公司向法庭陈某为:每一个用户下载安装激活后显示的数量就是订购量。下载安装并激活之后就会在这个平台上显示为订购量。

2009年12月23日,无线唯科公司曾向驿动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将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间的推广数据发送至驿动网公司。在邮件中,无线唯科公司列举出了该段时间内新增用户总数为x、正常用户总数为x、计算核减用户总数x、实际核减用户总数x、实际结算用户总数x、实际结算金额x.5元。12月24日,驿动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表示对结算金额核对无误,并请无线唯科公司尽快通知开票并安排回款。对于无线唯科公司列出的上述数据,无线唯科公司陈某因在其抽查中发现有大量的手机处于停机、关机或者欠费状态,故认为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间的订购量有虚假成分,因此根据行业潜规则,自己推算出了应当核减的比例,计算出了应当向驿动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金额。诉讼中,驿动网公司认为由于无线唯科公司长时间不给结算,其迫于无奈只能接受这个金额,但对于无线唯科公司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并未认可。

2010年1月12日,无线唯科公司向驿动网公司支付了其计算出的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间的服务费x.5元。2010年4月1日、6月28日,无线唯科公司又分别向驿动网公司支付了服务费x元、x元。

以上事实,有《网盟渠道推广彩像客户端战略合作协议》、公证书、电子邮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驿动网公司与无线唯科公司签订的《网盟渠道推广彩像客户端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驿动网公司已经依约对无线唯科公司的彩像客户端进行了推广,无线唯科公司应当依约向驿动网公司支付服务费。现无线唯科公司提出其彩像运营平台上显示的“订购量”不是真实有效的数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服务费的计算是根据无线唯科公司的彩像运营平台上显示的数据结算的,每个成功下载并安装数据按照1.5元给驿动网公司进行结算。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成功下载并安装数据”与无线唯科公司在其平台上设定的“订购量”的关系,无线唯科公司当庭陈某为:每一个用户下载安装激活后显示的数量就是订购量。下载安装并激活之后就会在这个平台上显示为订购量。根据无线唯科公司的该解释,本院认为无线唯科公司彩像运营平台上显示的“订购量”就是合同约定的“成功下载并安装数据”。故无线唯科公司彩像运营平台上显示的“订购量”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无线唯科公司提出该“订购量”具有虚假成分以及所谓的行业潜规则,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尽管驿动网公司认可了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间的服务费金额,但对于无线唯科公司提出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并不认同,故也不能以此认为“订购量”存在虚假成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鉴于驿动网公司已经认可了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间服务费的金额,故本院认为驿动网公司已经同意该时间段内的服务费金额为x.5元,驿动网公司不能再要求根据该段时间内的“订购量”重新计算该段时间内的服务费。但对于无线唯科公司应当向驿动网公司支付的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4月2日之间的服务费,应当根据该段时间的“订购量”进行计算,并减去无线唯科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二笔、第三笔服务费共计x元。现无线唯科公司并未向驿动网公司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服务费,违反了合同,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服务费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无线唯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二百零四万七千九百四十三元;

二、驳回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无线唯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驿动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无线唯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杨凯萍

人民陪审员杜月霞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彭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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