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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建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从“飞伢唧”、“鹤伢唧”以及外号叫“涛吉”的手里购买冰毒和麻古,除供自己吸食外,共17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燎、胡某等人,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为被告人李某某送毒品多次,被告人王某乙为被告人李某某送毒品2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为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4、5、6次贩卖毒品其没有参与,因其不知道被告人李某某是贩卖毒品,其跟着被告人李某某,是为了到宾馆洗热水澡。另外,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单独送毒品,是被告人李某某用殴打等威逼手段被迫去的,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其二次帮被告人李某某送毒品,第一次是在不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送的,第二次是被告人李某某威逼去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妻子朱娇华(已判刑)放在家中的冰毒及从“飞伢唧”、“鹤伢唧”手里购买的冰毒和麻古,除供自己吸食外,还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燎、胡某等人,从中获利:

1、2008年11月份,李某燎分3次到被告人李某某在永丰镇五里牌的租房里购买毒品,每次从李某某手中购得一包冰毒(约0.3克)和10粒麻古,李某燎每次付款600元。

2、2008年11月上旬的一天,胡某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山庄宾馆X房间。李某某喊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到X房间后,王某甲即到卫生间洗澡,李某某把一包冰毒(重约0.3克)和6粒麻古给了胡某,胡某给了李某某500元,胡某和李某某在房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3、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胡某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双峰宾馆X房间。李某某、王某甲到房间后,被告人李某某给了胡某一包冰毒(重约0.3克)和6粒麻古,胡某欠李某某500元。

4、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胡某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山庄宾馆X房间,李某某和王某甲到X房间后,李某某给了胡某一包冰毒(重约0.3克)和6粒麻古,胡某给了李某某500元。

5、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胡某打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王某甲接电话后,就拿了一包冰毒(重约0.3克)和6粒麻古到山庄宾馆X房间,把毒品交给了胡某,胡某就给了王某甲500元,王某甲把钱转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

6、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胡某打李某某的x手机,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山庄宾馆X房间。李某某就拿了一包用纸包着的冰毒(约0.3克)和6粒麻古给了王某乙,叫他送到山庄宾馆X房间,王某乙在不知道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送到了胡某手中。这次胡某没有给钱。

7、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胡某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王某甲接电话后,胡某叫她送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到双峰宾馆,王某甲到双峰宾馆贵宾楼大厅,把一包冰毒(重约0.克)和6粒麻古交给代胡某取毒品的年轻人(另案处理),胡某讲这500元记帐。

8、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燎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双峰宾馆X房间。李某某和王某甲到房间后,李某某就把一包冰毒(重约0.3克)和6粒麻古给了李某燎,李某燎给了李某某500元钱,李某某、李某燎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9、2008年11月20日前后的一天,李某燎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城南水晶石门口。当时李某某到娄底去了,是王某甲接的电话,王某甲就骑摩托车到城南水晶石门口,把一包冰毒(重约0.3克)和6粒麻古给了李某燎,李某燎给了王某甲500元。王某甲把钱转给了李某某。

10、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胡某打李某某的手机x,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山庄宾馆X房间,李某某接到电话后,就给了一包用纸包着的冰毒(重约0.3克)和6粒麻古给王某乙,叫王某乙送到山庄宾馆X房间。王某乙不愿去,李某某以强硬的口吻说:“吃我的,住我的,不做事就走。送也好,不送也好,反正帮我送了这次再说!”王某乙到X房间后把毒品给了胡某,胡某给了王某乙500元,王某乙回去后,把钱放在李某某的床头柜上。

1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燎打被告人李某某的x手机,讲要买30粒麻古,并要求送到双峰宾馆X房间。李某某到房间后,给了李某燎30粒麻古,李某燎给了李某某1500元钱。

12、2008年11月底的一天,胡某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王某甲接的电话,胡某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然后,李某某叫“伟伢子”(另案处理)送了3粒麻古到王某甲的租住屋,王某甲把3粒麻古送到双峰宾馆X房间给了胡某,胡某欠150元。

13、2008年12月1日前后的一天,李某燎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双峰宾馆X房间。李某某到房间后给了李某燎一包冰毒(重约0.3克)和6粒麻古,李某燎说没钱,欠李某某500元,李某燎、李某某、郭世凯、胡某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14、2008年12月5日,胡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打李某某的手机x,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双峰宾馆X房间,李某某到X房间给了胡某一包冰毒(重约0.3克)和6粒麻古,胡某说没钱,欠李某某500元,胡某、李某某、郭世凯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15、2008年12月6日,李某燎用自己的手机x打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x,讲要买5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送到双峰宾馆X房间。在双峰宾馆X房间,李某燎给了被告人李某某500元,被告人李某某给了李某燎一包冰毒(重约0.3克)、6粒麻古,李某燎、李某某、宋健宇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和麻古。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贩卖毒品17次,其中贩卖冰毒4.5克,麻古135粒;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贩卖毒品5次,其中贩卖冰毒1.2克,麻古27粒,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贩卖毒品一次,其中冰毒0.3克,麻古6粒。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吸毒人员李某燎、胡某、郭世凯、宋健宇的证言,证实了他们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

3、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经吸毒人员胡某、郭世凯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参与了贩卖毒品;

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宋健宇、郭世凯、胡某进行丙苯胺类毒品筛选实验,呈阳性反应;

5、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机与吸毒人员进行了联系;

6、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2、3、4次贩卖毒品中,被告人王某甲并不知晓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也没有目睹毒品交易的过程,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该3次贩卖毒品;被告人王某乙辩称第6次送毒品是在不知晓是毒品的情况下送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均供述该次送毒品被告人王某乙不知道是毒品,被告人王某乙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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