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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202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又名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3年5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新乡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韩某丁、司某及其代理人樊海宏,被告人韩某甲、辩护人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韩某甲与其邻居韩某丁家因故发生纠纷,韩某甲上到自家房上,先后砸下2块砖头,分别将司某和韩某丁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司某、韩某丁之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其邻居、韩某丁家因故发生纠纷,引起双方相互殴打,韩某甲上到自家房上,先后砸下2块砖头,分别将司某和韩某丁的头部砸伤,经辉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司某、韩某丁之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韩某甲于2003年5月6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法制科投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事宜,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丁、司某双方已自行和解到底。

公诉机关提供由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被害人司某、韩某丁陈述被韩某甲分别用砖头砸伤;证人栗某某、郭某、宋某某、韩某乙、崔某某、琚某某、韩某丙证言证明看到韩某甲用砖头分别砸伤司某及韩某丁;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某、韩某丁之损伤均构成轻伤;辉县市公安局法制科证明韩某甲于2003年5月6日到公安局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之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6日起至2003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都学敏

审判员王顺亮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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