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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某志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辨护人朱某志,被告人朱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峰(另案处理)、朱某良(因作案时未满14周岁,批评教育后释放)四人在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附近一池塘旁,将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朱某戊围住,朱某良打了朱某戊一个耳光,并对朱某戊搜身,将朱某戊身上的60余元现金抢走。

2、2008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峰、罗强(另案处理)、朱某正(另案处理)、朱某良六人在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附近一池塘旁,拦住双峰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刘某己、刘某丙、彭某某等人实施抢劫,将刘某己推至路边水田里,并对刘某丙、彭某某实施殴打并搜身。

3、2008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峰、罗强、朱某正、胡彪(另案处理)、朱某良、刘某林(因作案时未满14周岁,批评教育后释放)八人来到双峰县X镇双峰二中附近南门巷子里,被告人朱某甲将双峰二中学生刘某庚、王某带到巷子里,其他人员将两人围住,以两人以前殴打过朱某良为由索要钱财,朱某良持刀威逼两人,抢得刘某庚现金11元。

4、2008年11月17日22时许,在双峰二中附近的南门巷子里,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峰、罗强、朱某正、胡彪、朱某良、刘某林围住双峰二中学生李某辛索要钱财,朱某峰手持木棍对李某辛实施殴打,另有人持刀将李某辛砍伤,要求李某辛准备100元钱于次日送至玫瑰网吧。经鉴定,李某辛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害人朱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王某、李某辛等的陈述;证人李某丁、阳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同案人朱某峰、罗强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诚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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