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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该联社城郊信用社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2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朱某某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1、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信用社根本就未领取过5万元的贷款,信用联社自借款合同签订后也从未通知过被告去领取过贷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故被告不存在返还5万元贷款的民事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及201条之规定,借款合同的借款方未向被告发放借款,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其合同违约责任显而易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月26日,我与反诉被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从反诉被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1.205‰。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签订后,反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出借义务,未通知我领取该笔借款,相反却将5万元的借款让他人领取。对于反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某我合同违约金73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朱某某在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息11.205‰。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落款处均有被告朱某某的亲笔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其个人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09)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未向其发放借款以及被告朱某某反诉称原告未履行合同的出借义务而却将借款让他人领取,并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支付某约金7300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告朱某某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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