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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庞夏洼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景习,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9)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庞夏洼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昌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审原告张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本人于2006年10月租用庞夏洼村委会原小学校舍,2007年11月份,庞夏洼村委会需要建设幼儿园提出终止合同,经协商双方终止了租赁合同,庞夏洼村委会同意对我租赁期间投入改造校舍的损失补偿x元,并由庞夏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庞夏洼村委会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现诉请依法判令庞夏洼村委会给付补偿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庞夏洼村委会在一审中辩称,庞夏洼村委会和张某某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张某某无权向庞夏洼村委会主张权利。张某某也没有在庞夏洼村委会所属的小学校舍内添置任何财产,要求庞夏洼村委会偿还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庞夏洼村委会和姚均建签订的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由村委会承担其投入部分的损失。且双方在合同终止时,姚均建尚欠庞夏洼村委会的租赁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张某某、姚均建、袁克奇、董杰等四人达成合伙协议,由四人共同出资组装电动三轮车。2006年10月1日,姚均建代表合伙组织与庞夏洼村委会签订《庞夏洼村原小学校租赁合同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庞夏洼村委会将原小学租赁给姚均建使用;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6年10月1日到2016年9月30日止;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承租方应将土地让出,赔偿费用,庞夏洼村委会原有房屋和附属物及土地赔偿金归庞夏洼村委会所有,承租方投资建设的房屋和附着物赔偿金归承租方所有,企业的搬迁费及企业的损失费归承租方所有。”租赁期间,合伙组织对租赁部分校舍进行改造。2006年10月31日,董杰退出合伙。2007年2月,张某某等人达成散伙协议,约定原合伙业务交由张某某个人经营,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某个人负责。2008年2月26日,因庞夏洼村委会需要使用该学校与张某某终止了租赁合同。2008年3月2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时任庞夏洼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晋华签名确认庞夏洼村委会欠张某某水泥地平等费用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姚均建与庞夏洼村委会签订《庞夏洼村原小学校租赁合同书》系代表合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合伙人之一董杰于2006年10月31日退出合伙,约定不再承担一切债权债务;2007年2月合伙组织解散时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张某某享有和承担,合伙人袁克奇和姚均建均认可对庞夏洼村委会的x元债权为张某某个人享有。故张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姚均建为合同相对方,庞夏洼村委会出具欠条是建立在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基础上。姚均建认可对庞夏洼村委会享有的x元债权由张某某行使的意思表示也构成债权的转让,张某某也同样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2008年2月26日,庞夏洼村委会与合伙组织终止租赁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同年3月27日,时任庞夏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晋华签字确认庞夏洼村委会尚欠x元,故庞夏洼村委会欠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庞夏洼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判决送达后,被告庞夏洼村委会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从未与张某某签订过租赁合同;二、上诉人对孙晋华签字确认欠款的行为不予认可;三、张某某并未对租赁物进行投资改造。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上诉人庞夏洼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欠款x元。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张某某是生产电动三轮车的合伙组织的合伙人之一,且合伙解散时合伙人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均交由张某某享有和承担,时任庞夏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晋华签字确认的《欠款明细》亦是向张某某出具,因此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有权向庞夏洼村委会追偿欠款。二、关于孙晋华签字确认欠款的效力问题。庞夏洼村委会是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孙晋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欠款x元系职务行为,庞夏洼村委会应当对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庞夏洼村委会提出张某某并未对租赁物进行投资改造,但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庞夏洼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庞夏洼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刁国民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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