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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营销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略)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营销部。

负责人徐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街交叉口省汇中心五楼。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营销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营销部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告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栾川境内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常康死亡的重大事故,经交警部门协助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共计赔偿20万元,事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但部分理赔款,被告拒绝赔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举证证明有保险合同,我方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另依据交强险条例,赵某某的驾驶证是C1证,原告不能证明其能驾驶该事故车辆,其是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免责,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保险关系。

2、栾川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

3、原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4、常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常康的身份。

5、常康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常康的身份。

6、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常康的户口已注销。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栾川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常康家属20万元。

8、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常康家属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0万元。

9、尸体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常康死于此次交通事故。

证据4、5、6、8,均加盖有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是C1证,对该事故车辆无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致使损失扩大,且属交强险免责条款。对证据7,认为应当由公司对具体赔偿数额进行重新核实。对证据8,认为应核对其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对该事故车无证驾驶,但在被告保单及栾川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中均认定该事故车为轻型厢式货车,属原告驾驶证C1证得准驾范围,故对被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7、8认为应由其公司重核赔偿数额,但证据8收条与证据7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互为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9日12时50分,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河南省栾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X路十字路X路段时,观察不周,与同方向常康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常康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栾川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赵某某与死者常康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常康家属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0万元,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赵某某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零时至2010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受害人常康,男,X年X月X日生,其住址为:栾川县X乡X村。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赵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已向事故受害人进行了赔付,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在原告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其应赔付的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x.1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18年)、丧葬费x元(按2009年度河南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x元计算,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的金额应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即x元,原告依调解书主张丧葬费x元,应视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但因依交强险产生的赔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不因无证驾驶等原因免责,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邦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峰

审判员刘迪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运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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