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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成员放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男,4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贾××,男,21岁,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成员犯放火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喜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喜成及其诉讼代理人贾理鑫、被告人武成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武成员携带自家木梯和打火机到本村村民贾××家,放火将贾××家房屋点燃,致使贾××家11间房屋被不同程度烧毁、烧坏,经物价鉴定:被烧毁、烧坏物品共计价值x.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成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要求被告人武成员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武成员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认为鉴定损失数额较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成员与被害人贾××之间曾经因邻里纠纷发生过矛盾。2010年8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武成员携带自家木梯和打火机窜到本村村民贾××家,放火将贾××家北屋、东屋、西屋分别点燃,致使贾××家11间房屋被不同程度地烧毁、烧坏。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烧坏物品共计价值x.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成员供述,2010年8月11日凌晨0点多一点,其搬着其家木梯到贾××家西墙外,搭好木梯后从其家西墙上去,顺着西屋楼梯下来到他家院子里。其先到堂屋(北屋)(共五间)西里间,西里间西墙放着一张床,其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床上的床单后出来,走到堂屋东里间,在东里间靠西墙壁也放着一张床,其拿打火机点着床单后就出来,来到堂屋中间三大间,其看见靠后墙摆一排沙发,其点燃沙发罩后就出去了。

接着其到东屋(共三间),见挨着后墙放着一堆木头板和一些塑料袋,其拿着打火机点着塑料袋后就出来了。

最后其又到西屋(共三间),里面放着一个大海棉床垫,其先点着海棉床垫,又随手找了一大块破布,点着后将燃烧的破布放在了房间里的塑料水管上其就出去了。

2、被害人贾××陈述,证实2010年8月11日凌晨1时50分,其村支书武××打电话说其家失了火,其就回到角岭村家中,进入家中,发现西屋、北屋已基本上烧光了,东屋的木料着了,但未着大火,及时提水扑灭了。

3、证人武××证言:证实2010年8月11日1点多,其起床撒尿时听到他家东邻居贾喜成家咔嚓咔嚓响,其发现贾××家院子的上方都是红色,贾××家像是着火了,其赶紧下来给其村的武××打电话,一会儿武××就来了,给贾××打了电话,大约停了30多分钟贾××来了,接着派出所民警就来了。

4、证人吴××证实,证实2010年8月10日晚其躺在床上睡着了,其爱人在看电视,后来他就出去了,出去干啥她不清楚,后来其听见狗叫,其出来门就看见武成员回来了,其问他干啥了,他说你别管,后来就回屋休息了。

5、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武成员作案时所持作案工具打火机、木梯及被扣押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贾××家房屋概貌及被焚毁情况。

7、调解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曾经因邻里纠纷发生过矛盾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贾××家被烧毁、烧坏物品共计价值x.5元。

9、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成员为报复他人,纵火烧毁他人房屋等财产,危及公共安全,造成被害人房屋和屋内物品被损毁,价值x.5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成员辩解其对鉴定结论金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贾××家被烧毁、烧坏物品价值均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人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武成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造成x.5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成员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武成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经济损失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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