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乡县X镇。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宁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宁乡县X镇。
原告姚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晚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诉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多次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屡教不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7日在湖南省华容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常在外赌博,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姚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小孩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由原告姚某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前付清;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宁乡县X镇房屋一栋及房屋内的商品归原告姚某所有;
四、原告姚某的嫁妆,TCL彩电(29寸)1台,新飞冰箱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壁挂式空调1台,高组合柜(四组)1套,木沙发1套及日常用品归原告姚某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债务,所欠周得华x元,孙光玉x元,杨爱琼2000元,袁家荣5000元,李旭纯x元,谭顺华x元,由原告姚某负责偿还。其余原、被告各自经手所负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晚成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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