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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6年5月1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4月1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4月1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能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4日,被告人曾某与兰某某、彭喜娥、廖太新(三人已判刑)、刘某安(批捕在逃)五人从娄底窜至双峰县X镇。在中国建设银行双峰县支行门前的ATM机前,见妇女曹某某持卡取钱,便采取搭讪说话,分散注意力等方法换走曹某某手中的银行卡,并偷看到其卡的取款密码,其后,五人用刷卡消费和支取现金的方法盗取了该卡上的人民币x.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本案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查查明:2005年12月24日下午,廖太新(已判刑)驾驶湘x桑塔纳轿车,搭载被告人曾某及彭喜娥(已判刑)、兰某某(已判刑)、刘某安(另案处理)从娄底窜至双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为便于作案,五人先开车熟悉了双峰县城各银行ATM机的位置,然后将车停在中国建设银行双峰支行门前路段,廖太新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曾某及彭喜娥、兰某某、刘某安下车到该行ATM机旁伺机作案。当天下午六时许,曹某某持建行储蓄卡来到该ATM机处准备取款,彭喜娥抢先站到ATM机前假装取款,被告人曾某、兰某某、刘某安站在边上假装等候取款。当曹某某走拢时,兰某某对曹某某讲:把你的卡给我看一下。曹某某没提防,就把卡交给兰某某看。刘某安马上过来吸引曹某某的注意力,对曹某某讲:请你帮我看一下,看我这张卡能在这里取钱不当曹某某回头看刘某安时,兰某某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换掉了曹某某的银行卡,彭喜娥见换卡成功,即从ATM机上取款100元离开,把位置让给曹某某,曹某某拿着被调换的卡插入ATM机并输入密码。此时,被告人曾某在一旁偷看到曹某某所输的密码,曹某某因卡取不出钱,到银行咨询一下就回了家,直到第二天才发现卡已被调换。兰某某、刘某安换卡得逞后,即回到廖太新的车上,就近赶到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ATM机旁准备取款,被告人曾某将偷看到的密码打手机告诉兰某某、刘某安,兰某某、刘某安即用曹某某的卡在该ATM机上分三次共取出5000元(最高限额),兰某某、刘某安、廖太新见曹某某的卡上尚有余额7万多元,立即开车到娄底,同时电话通知被告人曾某及彭喜娥赶往娄底。兰某某、刘某安在娄底步步高超市购买了440多克的金银首饰,刷卡消费x.5元。廖太新见卡上还有6000多元,又刷卡3200元在该超市购买了10条极品芙蓉王烟。被告人曾某及彭喜娥赶到娄底与兰某某、刘某安、廖太新会合后,见卡上还有3000多元,于第二天凌晨,又在娄底建行街心分理处ATM机上取款3000元。至此,被告人曾某及彭喜娥、兰某某、刘某安、廖太新五人共从曹某某的银行卡上取现和刷卡消费x.5元(含手续费56元),卡上仅余3.78元。

2005年12月25日,被告人曾某及彭喜娥、兰某某、刘某安、廖太新逃回新化,平分赃款赃物。被告人曾某分得现金1500元及2条极品芙蓉王烟、部分金银首饰。

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曾某的妻子代为退缴赃款x元。该款已由曹某某领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的家人代为退缴赃款x元,被害人曹某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曾某等人将其银行卡调换,并取走其卡上的全部资金的情况;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12月25日被害人曹某某持银行卡到建设银行取款,发现曹某某持的是名为“龚青”的卡,经查曹某某的卡,已被人在12月24日取款、刷卡消费达x.5元,卡里仅剩3.78元钱;

5、证人易某某、吴某某、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刘某安、兰某某等人在娄底步步高超市刷卡消费的过程;

6、同案人兰某某、彭喜娥、廖太新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曾某与刘某安等人从娄底窜至双峰,在中国建设银行双峰支行的自动取款机前,将一妇女的银行卡换走,并偷看了取款密码,刘某安、兰某某从该卡中取走现金8000元,在娄底市步步高超市刷卡消费购买黄某首饰品和香烟,所得现金和物品由五人平分;

7、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作案;

8、扣押物品清单、录像资料,证实了刘某安、兰某某等人在娄底市步步高超市刷卡消费的具体过程;

9、银行卡取款详单,证实了被害人曹某某的银行卡“x”在2005年12月24日被取款的时间、次数、金额;

10、手机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曾某与刘某安、兰某某盗取银行卡后进行联络的情况;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曾某的妻子刘某云代曾某退还了x元赃款给被害人曹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2、(2006)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确认;

13、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的家人退还了大部份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是本案的主犯,经查,被告人曾某在作案过程中仅偷看了银行卡密码,没有参与事前作案分工,也没有取款、刷卡消费,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系主犯,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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