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7年7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1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2月30日19时许,周展、彭文、曹某(均已判刑)在双峰县城熊猫网络电游城玩游戏,因彭文盗窃游戏机内的游戏币被老板发现,在老板带彭文到办公室后,老板打了彭文,周展上前去拉扯,也被“波伢叽”打了个耳光。周展被打后,先是打电话叫宋某某(已判刑)、曹某、黄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过来帮忙,宋某某和李种、朱某(均已判刑)一起来到熊猫网络电游城,被告人王某乙和杨卫华(已作不诉)、“明明”、曹某、黄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也陆续赶了过来,店老板也喊了一些人过来。周展要电游城老板赔礼道歉并赔偿x元医药费,如不赔钱就砸店,店老板喊彭俊豪过来进行调解。不久,彭俊豪劝走了老板喊来的人,他和周展也从电游城下来了。周展问杨卫华怎么搞,杨卫华对周展说,“你要搞你就搞,你自己想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彭俊豪就说:“刚才那些人在这里怎么不搞,现在我把人喊走了,你们就在这里起高腔。”周展随即与被告人王某乙及曹某、李种、朱某、“明明”、凌某某、宋某某、曹某、黄某丙等人从一楼楼梯口旁边的蛇皮袋里拿出砍刀、管杀等工具冲向电游城内,他们将电游城内的十九台游戏机砸烂。经双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x元。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砸的十九台游戏机损失价值为x元。案发后,周展等人已赔偿老板刘某丁财物损失5万元。2009年1月20日,在双峰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李种、朱某及杨卫华赔偿刘某丁一方2.8万元。

2008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赔偿了老板刘某丁财物损失八千元,刘某丁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2、王某戊、朱某、刘某己等证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书;4、同案人周展、宋某某、曹某、黄某丙的供述;5、辩认笔录;6、本院的刑事判决书;7、户籍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8、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

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