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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60年12月2O日出生,汉族,柳州铁路局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略),系刘某乙母亲。

上诉人刘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1月被告刘某甲起诉离婚,1998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199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准予刘某甲与唐某某离婚;2、小孩刘某乙由唐某某抚养教育成人,刘某甲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125元,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清;3、共同财产电风扇一台、床一张归刘某甲所有,其余财产归唐某某所有;4、刘某甲付给唐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唐某某因对此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永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199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1、3、4项;2、变更(199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为:小孩刘某乙由唐某某抚育成年,刘某甲每月付给小孩抚育费180元,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判决生效后,刘某甲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抚养义务。后由于生活水平提高,而刘某花无工作,原告刘某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甲增加抚养费,后因种种原因,原告刘某乙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但原告刘某乙的抚养费并未因此而得到增加,原告刘某乙遂于2008年9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在年终一次性付清,医药费、教育费平均分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8年11月16日离婚,法院就当时的生活水平而判决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刘某乙的抚养费180元,现判决已逾十年,物价和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改变,原告刘某乙提出增加抚养费和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某乙本应由其母亲唐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抚养,被告刘某甲承担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应根据其经济收入状况支付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某甲自2008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乙生活费400元至原告刘某乙成年,原告刘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刘某甲根据实际开支情况凭有效票据分担二分之一,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均按半年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宣判后,被告刘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判决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过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唐某某1998年11月16日离婚,法院就当时的生活水平而判决上诉人刘某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抚养费180元,现判决已逾10年,物价和生活水平有了较大的改变,被上诉人刘某乙提出增加抚养费和要求上诉人承担医疗、教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判酌情增加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正确。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每月400元过高,但又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刘某甲作为被上诉人刘某乙的父亲,依法享有探视权,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有义务为上诉人刘某甲行使探视权提供便利。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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