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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被告人贺某某认识的一名吸毒人员“雄伢吉”(身份不明,在逃)叫被告人贺某某帮他“送货”(代卖毒品),被告人贺某某答应了,“雄伢吉”当即给了被告人贺某某一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叫他代卖。2009年3月2日,被告人贺某某在自己家里将这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以7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郑国和陈立高,并于当天下午将赃款转给了“雄伢吉”。

2009年3月9日,吸毒人员陈坤打电话给被告人贺某某,要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贺某某当即找到“雄伢吉”,又从“雄伢吉”处拿了三个小包子毒品海洛因。当天1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陈坤在三塘铺镇交易时,被双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白色粉未包子二个,经鉴定,白色粉末包子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吸毒人员陈坤、郑国和陈立高的证言;扣押的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毒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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