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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小燕,北京市润禾(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略)、X号,住(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张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曾小燕及张某某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起诉称:我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x号“长城牌x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其中,于2002年获准注册了第x号图形商标,于2003年获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文字商标。经过我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牌商标、“长城”文字商标以及长城图形商标,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2010年6月,我公司在张某某经营的店铺中购买到了两款带有长城文字或长城图案的葡萄酒。经查,这些葡萄酒并非我公司生产或由我公司授权生产、销售。上述葡萄酒产品与我公司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十分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故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某某销售涉案葡萄酒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1500元。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没有销售中粮集团指控侵权的葡萄酒,其提供的发票也不是我开具的。因此,我没有侵犯中粮集团的权利,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的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x号“长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第x号图形商标由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清酒、白兰地等,有效期至2012年9月13日。2006年10月19日,烟台中粮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2010年8月3日,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向中粮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中粮集团使用该商标,明确中粮集团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长城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9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城牌葡萄酒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于2006年12月被列入中国品牌500强。长城牌葡萄酒曾多次荣获中国酿酒工业协会授予的全国酒类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推荐品牌。

中粮集团表示该公司仅授权其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商标,具体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2010年6月12日,中粮集团的代理人韩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的北京东郊食品交易中心一层X号摊位以20元的单价购买了“长城赤霞珠金色庄园高级干红葡萄酒”(简称赤霞珠葡萄酒)和“长城金装1998解百纳特级干红葡萄酒”(简称解百纳葡萄酒)各一瓶,并凭借该摊位的收据在市场管理服务处换取了加盖有北京东方盛泽东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中粮集团为此支付公证费1540元。上述赤霞珠葡萄酒瓶身正面的瓶贴上方由长城图案、长城文字、x及图形组成,其中的图形与第x号图形商标的形状、组合结构相似,瓶贴下方标注“昌黎宏伟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瓶贴显示“昌黎宏伟葡萄酿酒有限公司酿造”;解百纳葡萄酒瓶身正面的瓶贴上方由x、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组成,其中的长城图案覆瓶贴的大部分面积,背面瓶贴显示“出品:中粮集团(香港)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灌装:昌黎星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北京东郊食品交易中心一层X号摊位由张某某经营。诉讼中,张某某否认涉案葡萄酒由其销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通过名索网(www.x.com)查询,无法检索到涉案葡萄酒上标注的昌黎宏伟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和昌黎星云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相关结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批复、证书、证明、授权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产品实物、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为涉案第x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和第x号“长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中粮集团根据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的授权,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擅自使用与第x号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主张权利。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涉案被控侵权的两款葡萄酒属于同一种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的赤霞珠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了长城图案、长城文字、x;解百纳葡萄酒瓶贴上使用了x、长城文字及长城图案组合。上述标识与中粮集团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x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和第x号“长城”文字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具有相似性。同时,涉案赤霞珠葡萄酒上还使用了与第x号图形商标的形状、组合结构相似的图形。由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牌”及第x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已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涉案两款葡萄酒在突出使用“长城”文字的同时,还使用了与第x号长城牌商标和第x号商标构成要素相同或近似的英文和图形。上述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葡萄酒产品是中粮集团的产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特定的联系,故涉案两款葡萄酒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涉案侵权葡萄酒系中粮集团在张某某的经营地点公证购买,张某某虽否认由其销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张某某否认涉案葡萄酒由其销售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张某某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张某某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张某某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对于中粮集团主张的公证费,确实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一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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