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9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4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美,2007月8月1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双方于2008年元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后,经过三年多时间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做生意,夫妻聚少离多,原告在外耐不住寂寞,曾都次出轨。因为两个孩子的原因,希望原告能够早日回头,负担起抚养子女与维护家庭完整和谐的责任,恳请法院给予原告与本人半年时间来修复感情。
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下半年开始同居,2000年5月9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19日和2007年8月18日共同生育女孩高某美,男孩高某杰。因原告先后与何某、黄某有过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有过争吵,并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好,结婚时间长,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原告的过错,引起了夫妻矛盾,但被告表死谅解,为了二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希望修复夫妻感情。只要原告多珍惜夫妻感情,改正不足,八精力集中在抚养小孩和建家立业上,其关系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贵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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