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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永县人,职工,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永县人,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2008)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莫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宋某某、朱某某、杨泽日、何某某四人合伙与江华瑶族自治县X乡X村民小组签订了《月亮水矿山资源开发合同》。合同签订后,用于征地、建场及办理采矿许可证等投资共计x.5元,矿山未进行开采,何某某退出了合伙。2006年7月4日,朱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广西贺州的莫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场地、选矿设施归合作企业所有,由莫某某补偿朱某某前期投资200万元(7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协议签订后,莫某某支付给朱某某58万元,除去部分开支,原告宋某某分得x元(包括前期投资欠款),被告朱某某分得x元(包括前期投资欠款)。该矿前期投入共计x.5元,原告宋某某占投资份额6.73%。朱某某、莫某某在铁矿进行了试产,生产矿粉约700吨。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宋某某、被告朱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开办铁矿及签订合同及协议过程;2、《月亮水矿山资源开发合同》一份,证明了原告宋某某、被告朱某某以及杨泽日、何某某与江华月亮水村X组签订合同的过程;3、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将矿山转让给莫某某,莫某某补偿朱某某等人前期投入200万元;4、结算明细表及宋某某与毛立明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了该矿山的实际投入数目;5、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了该矿山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权。

原判认为,被告朱某某将与原告宋某某共同合伙创办的铁矿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莫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侵害了原告宋某某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朱某某按142万元的6.73%给付原告宋某某补偿款x元。因铁矿试产矿粉没有销价证实,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与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不承担本案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转让铁矿补偿款142万元的6.73%即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x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580元。

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应当按股份承担亏损,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宋某某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11月8日,上诉人朱某某在与原审被告莫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上写明:“宋某某原月亮水铁矿股东之一,如上述合同不履行,该同志有权找本合同甲、乙双方任何某方,特此声明。”合作协议上的甲、乙方分别是宋某某、莫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和被上诉人宋某某及杨泽日、何某某四人合伙开办铁矿,被上诉人宋某某投入x元,占铁矿前期投资金额x.5元的6.73%。上诉人朱某某将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等合伙人前期开办的铁矿以个人名义与原审被告莫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审被告莫某某支付上诉人朱某某等合伙人的前期投入资金200万元,作为对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等人前期投资的补偿。原审被告莫某某现只支付了58万元给上诉人朱某某等人,被上诉人宋某某根据上诉人朱某某在《合作协议书》上的声明,要求上诉人朱某某给付原审被告莫某某应支付的前期投资款142万元所占的6.73%的股份收益,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朱某某和被上诉人宋某某及杨泽日、何某某等人在合伙期间发生的亏盈,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合伙结算,共同协商处理;合伙结算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朱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按股份承担亏损,原审判决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宋某某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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