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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卿敬楷,湖南益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赦,湖南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敬楷、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赦、原审第三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27日,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杨某乙合伙在永州市零陵区X镇X村X组青山岭原、被告杨某甲的责任山挖锰。2007年11月25日,由于三人意见不一,决定分伙,签订了《杨某甲、杨某生、刘某某分伙协议》,协议约定:“1、以前合伙采矿之山(青山岭原杨某甲责任山)由刘某某一人承包,承包费共计壹拾玖万(¥x),其中杨某甲拾肆万(¥x)、杨某生伍万元。2、采矿承包时间从农历2007年10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晚12时止,矿山山界以现有山界点清为准。3、在承包期内,刘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开采,杨某甲与杨某生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刘某某开采,但杨某甲矿山不准别人山里的废土倒”。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依约给付了被告杨某甲人民币x元,第三人杨某生人民币x元,此后该锰山一直由原告刘某某开采。2008年农历10月左右,因原告刘某某挖锰太深,以致从隔壁山交界处崩了许多废土到原告刘某某承租的山里。被告杨某甲以原告刘某某违反了协议第3条为由阻止原告开采,原告要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杨某甲、杨某合伙、刘某某三人采矿合伙协议》系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刘某某取得的开采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不得私自阻止其开采,故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采矿合伙协议》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分伙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杨某甲矿山不准别人山里的废土倒,否则,合同解除”。且隔壁山界的废土崩到刘某某承租的山里,属于客观现象,不应认定为原告刘某某主观违约,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并顺延因阻工所造成的停工时间三个月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阻工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酌情考虑五千元。据此,《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杨某乙签订的《杨某甲、杨某生、刘某某三人采矿分伙协议》继续有效,被告杨某甲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刘某某开采的侵权行为。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阻工造成的损失五千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150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杨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某某上诉的主要内容为: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阻工时间也应顺延,并赔偿经济损失x.5元,请求依法改判。杨某甲上诉的主要内容为:矿山土地转让没经发包方同意,合伙采矿协议属无效,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杨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杨某生签订的采矿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刘某某上诉提出“合同应当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还提出“阻工时间也应顺延,并赔偿经济损失x.5元”的理由,因其上诉请求超过其诉讼请求,且经济损失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考虑阻工的事实,已酌情判赔5000元是适当的,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上诉提出“矿山土地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合伙采矿协议无效”的理由,因合伙采矿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已予履行,同时也不导致矿山土地的所有权发生变化,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有过错”,虽然刘某某在挖锰时,造成临界山石崩塌,但其行为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某负担150元,杨某甲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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