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孙某在原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起诉过离婚,但法院没有判决离婚。故原告又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债权债务。
上诉人刘某某在原审未出庭、未答辩。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告一直坚持离婚曾于2008年10月7日起诉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原审认为,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当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意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半年便结为夫妻,婚后生活半年有余便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已无和好之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虽然没有孩子,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非草率结婚,双方分居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好,是由于被上诉人父亲将被上诉人从家中撵出而导致与上诉人分居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是好的。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法婚姻关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婚后半年分居至今,孙某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一审认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准离婚。时隔半年后孙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本院多次做双方和好工作,但被上诉人孙某坚持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某敏
二○○九年十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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