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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国良,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举办婚礼,1989年2月生育儿子周某,199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1991年元月生育女儿周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上双方性格的差异,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甚至动手打架。2006年4月,原告得知被告有婚外情后,对被告予以规劝,被告却表示愿意为这段婚外情放弃家庭和孩子,原告气愤之下将被告打了一顿后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12月,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给予了一定的照顾,但不久后,被告继续我行我素,长期深夜不归,双方再次发生争斗。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被告写给其姐姐的一封信,拟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4、话费缴费收据,拟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5、(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6、宁乡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拟证实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7、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拟证实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8、原告及其儿女记录被告回家的记录,拟证实被告经常晚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9、湖南省移动通信分公司话费票据,拟证实被告与戴某某联系密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为了更好地建设好家庭,被告外出进行保险业务。夫妻之间发生了矛盾,2008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被告予以悉心照顾,夫妻关系融洽。现被告受他人蛊惑,提起离婚诉讼,答辩人倍感疑惑,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打伤被告后,被告能够予以谅解;

2、现场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发生吵打后,经玉潭镇楚沩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和好了夫妻关系;

3、被告被打伤后所拍的伤情照片,拟证明被告被打伤后,被告原谅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2月23生育儿子周某,现在部队服役,199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从2006年4月12日开始,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因而引起原告不满。2008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因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婚后共同添制有组合柜(三组)1个,矮柜1套(四组合),冰箱1台,创维电视机1台,21寸LV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脑1台,双人床2张,单人床1张,电热水器1个,飞虎牌货车1辆(价值6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有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共同居住的房屋,因涉及他人利益,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小孩周某由原告周某抚养,原告周某自愿不要求被告魏某支付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财产:原告分得组合柜(X组)1个,冰箱1台,创维电视机1台,双人床1张,电热水器1个,飞虎牌货车一辆,被告分得矮柜(四组)一套、21寸LV电视机一台,洗衣机1台,电脑一台,单人床1张;

四、原告周某付给被告魏某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五、原、被告各自所负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成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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