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1955年3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1977年4月生,汉族,住(略),系邱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男,1981年5月生,汉族,住(略),系邱某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北斗,江西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79年1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平,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戴某某,男,1972年9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系余某铿之妻,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系余某铿之子。2009年1月21日上午,被告戴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后载戴某凤)由梅水乡往县城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当行至上江线梅水梧桐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并右转弯行驶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后载其母叶竹英)相挂后,被告戴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倒地时将在行驶方向右边站立等车的余某铿挂倒在地,造成余某铿受伤(经医院诊断为T12、L1压缩性骨折,余某铿系多发性骨髓瘤化疗后。余某铿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由其家属申请于2009年2月8日上午自动出院,同日下午余某铿在家死亡)、叶竹英、被告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某某、何某某在现场未向交警部门报案,2009年2月5日被告戴某某到上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同年2月25日,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事故当事人未在现场报警,造成交通事故证据灭失,无法确定碰撞位置和事故形态,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另查明,余某铿因此次事故在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为8218.58元,其中被告戴某某支付4500元,原告方支付了3718.58元。事故之前,余某铿于2008年5月诊断为多发性骨髓瘤,一直在赣州市附属医院进行化疗。赣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叶祥云,该车于2008年7月25日在被告人寿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08年10月25日,叶祥云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何某某。
因双方协商赔偿不成,原告方于2009年3月4日诉至法院处理,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丧葬费9199.98元、死亡赔偿费x元、医疗费3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同年4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戴某某提出对余某铿原因做司法鉴定的申请,司法鉴定部门以无尸检报告及医院相关材料为由拒不接收。同年5月25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戴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戴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余某铿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
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首先,被告戴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在看见前方同方向并右转弯行驶的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时,本应保持足够的距离,但因其疏忽导致两车相撞,被告戴某某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被告何某某在借道转弯时,也负有注意后来车辆的义务,对本起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戴某某在两车相撞后因惯性用自己的身体压倒在行驶方向右边站立等车的余某铿,造成余某铿受伤。该事故系两个人的共同过失所致,被告戴某某、何某某应对余某铿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余某铿的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从本次交通事故看,造成余某铿受伤的直接结果是T12、L1压缩性骨折,从正常的生活经验看,骨折并不会当然的导致伤者的死亡。从余某铿的病因来看,余某铿本身存在多发性骨髓瘤的疾病,根据医学常识,多发性骨髓瘤是浆细胞异常增生的恶性肿瘤,由于瘤细胞对骨质破坏,引起病理性骨折,可多处骨折同时存在。本案中余某铿的血红蛋白浓度为45g./L,属于多发性骨髓瘤III级(晚期)即血红蛋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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