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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71年5月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3月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借期半年,被告出具了借条。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之利息5000元。借款本金及2008年7月1日后之利息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2008年8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还清,因被告提供的利息收条只证实至2008年6月30日止尚欠利息5000元,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认为原告收取的利息是按月利率6%计算的,证据不足,且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之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5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之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周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的事实和上诉人提交的利息收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2008年3月1日前的高利息六分,是违法行为,应当不予保护,如不予制裁也应当对超高部分不给予法律保护折算回本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以没有提出反诉不作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起诉初提交了一份伪造上诉人签名的欠条,临开庭才提交上诉人签名的欠条,是伪造证据的行为。2008年3月1日前的利息己支付完,从这个时间起至2008年6月30日前上诉人支付5000元利息,同时还有5000元利息没有付,本金五万元短短四个月就要收取一万元利息,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还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将利息x元变更为x元(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底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万元之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5000元,四个月就收取一万元利息,算出来的月利率5%远超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4%,这个利率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被上诉人主张收取每月3000元利息包括了帮助蔡某花收取的利息在内,每人1500元,蔡某花是利害关系人,她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蔡某花为了帮助被上诉人伪造欠条,从自己的笔记本中撕下一张一样的纸,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提供了条件。蔡某花主张与上诉人也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提供证据材料。每个月都让朋友帮助收取利息然后平分,对于这么一笔大的数目不符合借贷常理。2008年10月份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来拿欠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来取。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主张己履行的部分是按月息6%支付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可能超过约定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包含蔡某花的利息,双方的手机通话录音也可以看出已付利息是按月息3%支付的。上诉人通过其弟弟支付利息,且经常不按时支付,截止2008年6月30日共欠利息5000元。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找到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凭记忆书写了一张借条,这一行为并不影响案件审理,被上诉人在开庭前几天才找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原件。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或按被上诉人一审变更、增加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利息按三分计算,并非按六分计算。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称蔡某花同时也借给上诉人5万元,其收取的利息包括了蔡某花的,每月共3000元,到2008年6月30日实际收到上诉人x元,欠利息5000元。上诉人称其未向蔡某花借款,是被上诉人个人借款的利息,而且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都付了,只是后期的条子遗失了。上诉人称其于2008年10月中旬打电话叫被上诉人拿回借款,但被上诉人不来拿。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在2008年12月打电话叫被上诉人拿回借款5万元,因利息上诉人不管,故未拿回本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上诉人应按约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付息3000元,到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欠利息5000元,上诉人已付x元。上诉人称2008年8月30日之前的都已付清,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称蔡某花同时也借给上诉人5万元,其收取的利息包括了蔡某花的,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故不在本案中审查。蔡某花与上诉人如有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一审认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作相应调整,是正确的。但上诉人已付的x元应计入其对被上诉人的偿还款。上诉人在2008年下半年叫被上诉人拿回借款,被上诉人不来拿,此后的利息不应再计付。对具体时间,根据双方的主张和抗辩,本院酌定为2008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二审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9)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为:上诉人周某某应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诉人已付的x元抵付相应的利息或本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合计30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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