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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熊某的姑父。

原告傅某诉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争吵成了家常便饭。更没有共同兴趣、爱好、志向。夫妻关系十分冷淡。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上进心,好赌博。对我和小孩不尽抚养义务,不关心不尊重,从2008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特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生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原告执意要与我离婚,我也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妇检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7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熊某琪。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好。因原告父母在外工作,宁乡县X乡X街的房子空着,故被告携原告住到原告父母家。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喜好打牌而辞职在家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喜好打牌和购买福利彩票而负债,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体贴,互谅互让,特别是被告要切实改正打牌的缺点,切实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注意婚姻家庭关系,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傅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与被告熊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勇谋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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