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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尹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又名邓某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X镇林业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安伟,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在长铺林业站工作时,经被告父亲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92年11月28日结婚。1998年原、被告共同筹资10万元与他人办厂,被告声称都亏了,从那时起被告就从未分担过任何家庭义务。实际上被告是以做生意为名,在外包养情妇,原告直到2006年3、4月份才知内情,经原告再三追问,被告也承认了,并写下保证书承诺改正。但事后被告变本加厉,对考上长沙雅礼中学的儿子不负担,对突患疾病的母亲也不照管,却与她人打得火热。从2006年5月开始,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6年12月25日,被告携带公款数万元逃跑,花光公款后才回来投案。综上,被告不尽丈夫、父亲之责,甚至犯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尹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婚后财产(家用电器、家具)归原告所有。

被告尹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经被告之父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28日,原、被告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至2006年3月,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6月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尹某,现小孩在长沙雅礼中学读高一。200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被告立下保证书承诺改正,但事后被告未能及时改正。为此,原、被告从2006年5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6年12月25日,被告携带公款数万元潜逃,2009年4月3日,被告向司法机关投案,因涉嫌犯罪而被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现取保候审在家。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尹某由原告邓某某抚养,由被告尹某从2009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50元,直至小孩成年,限被告于每年的9月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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