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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乳名张海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乳名杨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7岁,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9月12日举行婚礼,婚后生两女一男,由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摩擦,以至家无宁日,无奈原告只有外出打工,并将挣来的x元交由被告保管,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个自财产归个自所有,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及儿子有原告抚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女一男,长女张琳琳、儿子张存现随被告生活,次女张琦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另查明,被告现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文勇

审判员胡晓瑜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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