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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5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采取在报纸上刊登出售二手车广告并留下电话的方式,待有人想购车时就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即以收取押金、汇购车款、小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湖北鄂州刘某某200元购车押金后,告之彭志聪(在逃,待查)关于刘某某想要购买面包车的相关情况,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和彭志聪以试车和打钱的名义,要刘某某与其朋友杜某某分开之后,采取网络手机的方式将刘某某的手机号码转移到自己的手机上,然后打电话给杜某某,欺骗杜某某说刘某某已试了车,对车子满意,要杜某某将购车款打到户名为李建平的邮政储蓄帐号上,杜某某见来电号码是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就信以为真,于是就汇了4800元钱到被告人张某某的提供的邮政储蓄帐号上,后张某某、彭志聪又合伙骗取刘某某700元小费。

被告人张某某共计骗取刘某某现金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4、邮政储蓄卡交易清单;5、汇款单;6、提取笔录;7、辨认笔录;8、扣押清单;9、户籍证明;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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