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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国荣,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在一审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明确其地址为(略),联系号码为x,其上诉状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本院已按上诉人谭某某在一审法院所留地址送达传票后,上诉人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后,又电话与其联系,其电话号码处于空号状态。因此,本案应按上诉人谭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上诉人谭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赵金华

审判员邓美华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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