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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和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凌、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1997年农历11月生男孩唐某雄,此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两人无法相处,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均遭被告毒打及言语威胁。2007年正月初十,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雄由被告抚养成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正月14日正式分居,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继续分居的事实;

2、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李某某自2007年8月回家为离婚之事参加开庭再回到厂里上班之后,其丈夫从没来看过她,两人没有联系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常打牌,但没有赌博,两人为此闹口角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保证不再打牌。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则由被告抚养小孩,由原告负担抚养费2万元。

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4年3月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1997年农历11月18日生男孩唐某雄,1998年2月19日双方到隆回县X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原、被告在广东番禺打工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撕毁了一本结婚证。2006年冬,被告打工未挣到钱,向原告要钱,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07年正月14日原、被告均外出打工,两人自此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07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两人仍然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和好的迹象。另查明,原、被告所生小孩唐某雄自其读书开始,就一直随被告母亲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提出为给原、被告两人治病向银行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家庭和睦,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付诸实际行动来改善夫妻关系,两人继续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更进一步淡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所生小孩,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小孩唐某雄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承担一定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所生小孩唐某雄由被告唐某某抚养成人,由原告一次性负担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原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唐某某。小孩唐某雄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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