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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咏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共同生育小孩李某龙。婚后被告对我不关心体贴,经常动手殴打我,被告的殴打不但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同时也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有外遇我苦口婆心规劝,但被告我行我素,一意孤行。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送达回证;证据1、2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4、宁乡县X乡东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5、宁乡县X乡东沩社区居民委员会笔录,证据3-5,拟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6、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拟证明座落于宁乡县X镇X村X组兴建楼房一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7、李某文的报告,拟证明座落于宁乡县X乡东沩社区X联组二巷二栋X号楼房建设过程。

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7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座落于宁乡县X乡东沩社区X组二巷二栋X号房屋的产权已登记于原告的名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李某对被告周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现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7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支持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底相识恋爱,1999年12月10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同年年底,被告周某将其户口从夏铎铺镇迁移到原告所在地城郊乡落户。2002年10月7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2003年9月份,原、被告又将户口迁回夏铎铺镇。但一家三口还是继续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动手打过原告。2006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周某有外遇,2008年1月8日,原告李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与被告周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08年10月15日,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就小孩的抚养权以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2002年元月5日,原告李某之父母李某文,宋桂兰一家作为宁乡县一中拆迁安置户,在城郊乡东沩社区X组安置了一宗宅基地建房用地面积为210.9㎡,建筑面积为165.3㎡的楼房一栋,共耗资11万元,原、被告夫妻投入组上按人口所分的土地征收款x元。建房由原告李某父母主持兴建,原、被告夫妇帮建,2002年4月20日,原告李某取得了该栋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4日,在东沩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导的主持下组织召开了李某文一家人员的家庭会议,对原告李某户房屋划分,李某文户房屋权属的确定和相关问题的处理拟定了一个书面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李某现住房西侧一空无偿划拨给李某文夫妇居住,其中包括李某住宅西墙应归李某文夫妇所有。”协议第二条规定:“李某文夫妇受用本组居民张绍钦宅基地建房其所有建房费用(包括装修等)全归李某文夫妇自筹资金、自作主张,此栋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李某文夫妇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但在该协议上,原告李某未签名,被告周某签了名。

又查明:2003年12月12日,被告周某在夏铎铺镇X村十二组办理了村民建房用地申报表,于2007年7月在天马新村X组新建楼房一栋,建筑占地面积为137.5㎡,原告李某的父母提供了门窗房页,并借给原、被告现金2万元。该楼房原、被告协议作价5万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新动力摩托车一台、焊机二台、钻床一台、切割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木漆家具一套,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2万元,原告自愿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由于性格差异大,导致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的行为,以致夫妻不堪同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李某龙多年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便于小孩的成长管理教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座落于宁乡县X镇X村X组楼房一栋,系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均等分割。座落于宁乡县X乡东沩社区X组二巷二栋X号楼房一栋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应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小孩李某龙由原告李某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李某承担;

三、座落于宁乡县X镇X村十二组楼房一栋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从该栋房屋折价款中支付原告李某现金x元,此款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给原告。其它共同财产计摩托车一台、焊机二台、钻床一台、切割机一台归被告周某所有,洗衣机一台、木漆家具一套归原告李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所欠李某文、宋桂兰夫妇借款x元,原告李某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所欠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咏秋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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