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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安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成,安阳市紫薇大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生、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7月1日15时45分,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即住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48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95.10元,检查费53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512元,生活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合计x.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苏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充分依据,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安全义务,原告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安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3、原告住院是47天,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4、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8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15时45分,被告苏某醉酒后且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豫x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线杆处与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过程中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日住入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4、耳鸣原因待查。2008年7月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醉酒后且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造成该事故,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08年8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2008第X号的伤残评定书,评定周某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属轻伤范围。2008年8月16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做检查共支出医疗费4172.8、检查费530元,交通费4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评定书,评定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胸腰部,其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要求被告苏某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安阳市公安局法医门诊的2008第X号的伤残评定书1份、诊断证明1张、出院证1张、医疗费5张、检查费2张、交通费124张,被告提交的周某某住院病案1份、收到条3张,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威校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评定书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苏某醉酒后且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轿车与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发生,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伤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095.10元,检查费53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47天,被告应支付营养费为470元(10元/天×47天),原告要求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144元(x.05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为1478元(x.05元/年÷356天×47天×1人),生活补助费为940元(2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为x元(x.05∕年×20年×30%)。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权利的表现,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00元,应予扣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方也不同意,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醉酒后且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与原告周某某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过程中相撞造成事故发生,被告有重大过失,而原告只有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被告苏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负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解其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确定,原告享有选择起诉权,被告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其行为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要求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药费4095.10元,检查费530元,误工费3144元,护理费1478元,生活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扣除被告苏某已支付的2800元,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苏某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晁震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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