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某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由双峰县公安某监视居住(在逃),于2009年5月24日由双峰县公安某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6月1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经双峰县公安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伙同黄某(已判刑)窜至双峰县水利局家属楼二栋X楼下,将失主凌燕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盗走,接着又在四方诊所旁盗得女式摩托车一辆。当天下午,两人将所盗自行车以15元的价格销赃给沙塘乡X组王再生开的废品收购店,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又在沙塘乡X村王峰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将所盗摩托车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名30多岁的男子。所得赃款被两人上网、买零食等挥霍。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30元。

2、2008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某和黄某、刘杰(已作行政处罚)在双峰县X镇X路口紫竹林大药房旁,盗得肖某明的一辆云路x蓝黑色女式摩托车,接着又在永丰镇城南沿河南路X号楼梯间下面将彭席生的一辆至喜x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云路摩托车价值1500元,至喜摩托车价值300元。

3、2009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双峰县交警大队旁深蓝网吧的小巷里,盗得宋正林的一辆轻骑x-A红色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安某某将该车推至永丰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某关巡逻队员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安某某共盗窃作案三次,价值3630无。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凌燕初等人的陈述;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本院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黄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24日至2010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