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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第三人王某某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邢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胡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伟,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第三人王某某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晓瑞,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滕志宏,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冷库建筑工地干活。因被告的工地施工条件差,使原告从7米高的架子上摔下,经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才得到控制和恢复。原告摔伤后医疗费花去将近x元,但被告仅支付1000元,至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就支付医疗费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x.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甲辩称,一、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被告愿意从人道的角度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从法律角度上讲,胡某甲不是雇主,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将支壳子的活以x元的价格全部承包给了第三人王某某,并约定有安全施工责任,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是第三人王某某不是被告。三、该工程用不上防护网,竹夹板与钢管本身就形成网格状,这种结构本身就是一种安全设置。四、铺竹夹板是原告的工作,竹夹板没铺好造成原告掉下来,说明原告自己存在过错。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一、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且未实际履行。二、原告邢某某是受雇于被告胡某甲,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胡某甲无权申请追加王某某为第三人,只能有原告申请追加或由法院依职权追加。总之,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底被告胡某甲筹建冷库一座,当年11月8日被告胡某乙、案外人李爱军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建冷库工程中的支壳子活承包给第三人,工钱为x元,工期从支壳子日期起为15天。”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干十几天活后,因施工人员短缺,无能力再继续施工。被告胡某甲为不耽误工期继续施工,2009年11月25日通过其工地上负责监管质量的胡某涛找到原告邢某某,让邢某某在工地上干支壳子板的活。2009年11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支冷库屋梁壳子板时从架子上摔下,当即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又被送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治疗终结后,经漯河市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左上肢、右下肢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十级残;口腔损伤程度为九级残。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66元。

另查明,原告邢某某在临颍县人民医院、郑大四附院共住院64天医疗花费x.98元,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被告支付原告妻子1000元,通过新农合报销3047.6元,被告通过王某镇政府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作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某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邢某某在被告胡某甲冷库工地干活是在第三人王某某无能力完成所承包的支壳子工程时,被告胡某甲为继续施工通过胡某涛介绍所雇佣的,且原告到工地上干活时根本就不认识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和原告无关,被告胡某甲应当是原告的雇主,第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胡某甲称李爱军与其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交其与李爱军之间的合伙协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均未要求李爱军应当承担责任,如被告胡某甲与李爱军之间确系合伙关系,对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其合伙人之间可另行处理。原告所干的活是支壳子,其从施工架子上摔下,是因竹夹板未铺好,竹夹板的铺设非原告所为,原告对其伤害自身并无过错。对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为x.66元。其中医疗费为x.98元,减去通过新农合报销的3047.6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实际为x.38元。原告邢某某为农业户口,对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3月22日)止,经计算为1544.4元(4806.95元/年÷365天×11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某某一人护理,护理人也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护理费经计算后为844.8元(4806.95元/年÷365天×64天)。交通费原告请求115元合理,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每天按10元计算为640元(10元/天×64天)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64天共计640元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为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经综合计算为x.6元[4806.95元/年×20年×(20%+1%+1%)]。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00元应当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8元,不超过原告的诉求x.66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器具费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2000元,因属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6元。

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胡某甲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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