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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系杜某甲长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系杜某甲次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泉市人,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玲,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居民,住(略),系唐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工人,住(略),系杜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某己,男,52岁,汉族,东安县人,住(略)。

原审原告叶某某诉原审被告唐某某、曾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杜某甲、徐某某、陶某丁、杜某戊、陶某己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x月22日作出(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玲、被上诉人陶某丁、杜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唐某某、曾某某、徐某某、陶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系东安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股东之一,被告曾某某系唐某某之妻,2002年5月1日,唐某某与东安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签订了《内部生产责任承包合同》,承包该公司第一条生产线,承包期为2年(即2002年5月6日—2004年5月6日),所生产的产品由公司统一代为销售,销售价以48元/m3为基数,若销售价增高部分对半分成。舜皇山花岗岩公司将自己现有的机械设备、工具及原材料按清单全部交给唐某某管理和使用,唐某某每月向公司交纳纯利11万元和2万元的机械折旧费,并向公司交纳30万元的押金。舜皇山花岗岩公司将机械设备(含挖机)移交唐某某保管使用,约定在完成承包利润指标后,合同期满全额退给乙方(唐某某)。由于唐某某、曾某某夫妇资金不足,陆续邀请第三人杜某甲和其子杜某戊、陶某丁、徐某某、陶某己合伙共同承包,2002年5月1日和2日,杜某甲分别向唐某某、曾某某交纳了4万元及1万元的入股押金,唐某某出具了收条给杜某甲,唐某某在收条上写了“此款利息和风险由合伙者集体承担。”同月20日,杜某戊向被告唐某某交纳了5万元的入股押金,同月23日,陶某丁以徐某某的名义向唐某某交了10万元的入股押金。同月25日,原告叶某某与唐某某签订了参与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并交了18万元给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曾某某夫妇共收取股金35万元,流动资金3万元。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5月31日,由唐某某、曾某某、叶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陶某丁、杜某甲、杜某戊组织生产,2002年6月1日,合伙组负责人唐某某将生产线承包给永州市中德信土石方运输公司生产,并签订了《承包生产铁路道碴合作协议书》,曾某某收了该公司押金5万元,收道碴款x.2元。据此,出纳曾某某经管现金收入x.20元。同月20日,被告唐某某授权给第三人杜某甲将承包组内、外一切事宜委托给杜某甲处理。2002年6月24日,被告唐某某、曾某某未经合伙人同意,分别退给杜某甲、徐某某各4万元股金。2002年7月2日,原告叶某某、被告唐某某、曾某某及第三人杜某甲、陶某丁、徐某某、陶某己共同补签了合伙协议,原告叶某某、被告唐某某、曾某某及第三人杜某甲、陶某丁、徐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杜某甲代杜某戊,陶某丁代陶某己在协议上签了字,该协议约定:一、合作方式,1、合伙人同意采取集资合股,自主盈亏,共享收益,承担风险,利润按比例分成和承担风险的原则进行合伙。2、合伙后即组成合伙机构,凡属重大事务须集体商量决定;(1)内部管理人员的聘用。(2)生产人员的安排。(3)上千元的经济财务开支。(4)各股东利润的分配。(5)合作终止的资产清算和分摊。二、合伙人组织分工:唐某某总负责人,全面安排和协调公司关系;杜某甲为副总负责人,总代理兼财务主管;陶某丁为顾问,协商各部门关系;叶某某为生产主管瘐财务监督员;曾某某为经营主管兼出纳;徐某某会计兼产品开票;唐某华为保管和开票;出资和利润分配,唐某某未出资占利润12%,曾某某未出资占利润10%,杜某甲、杜某戊共出资10万元,杜某甲占利润10%,杜某戊占利润14%;陶某丁、徐某某出资8万元,陶某丁占利润10%,徐某某占利润14%,叶某某出资18万元(其中3万元作流动资金,不占利,不担风险),占利润20%,陶某己出资2万元,占利润10%,在利润充足的情况下,可逐步退流动资金和风险抵押金,股金退清后方可分利。2002年5-6月,被告唐某某分6次向东安县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交了x.5元押金。2002年6月27日前的收入和支出账款均由被告曾某某一人管理。2002年7月17日晚,东安县舜皇公司单方将生产用的挖机拖走,被告唐某某电话告知杜某甲,并要求杜某甲拦住挖机以追讨押金,杜某甲请人将挖机拦留置在东安县保修厂内。承包组与东安县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为挖机之事协商未果,后杜某甲与叶某某将挖机转移,东安县公安局以杜某甲、叶某某等人涉嫌盗窃挖机为由拘留了杜某甲、叶某某等人,并将挖机交与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2002年8月21日,东安县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接管第一条生产线。被告唐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内部生产责任承包合同书》及唐某某与永州市德信土石方运输公司签订的《承包生产铁路道碴合作协议》终止履行。唐某某合伙组交给舜皇山花岗岩公司的30万元押金没有退还。2002年5月16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合伙组织共生产铁路道碴7246.97年平方米,销售道碴5246.97平方米,实现销售收入x.85元。除曾某某收道渣款x.2元,杜某甲收x元外,下余货款不明。库存铁路道碴x,按48元/m3计价,存货金额为x元。出纳曾某某经管的现金支出为交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押金x.5元,退杜某甲股金4万元,退徐某某股金4万元,在2002年6月27早日前生产开支8146元,6月27日后列支x元,共开支x.5元,结余x.7元(x.2-x.5)。第三人杜某甲收回道碴款x元,其中退还陶某丁股金1万元,为拦截挖机开支6897元,收货款、追回单开支2883元,打字、复印、邮寄开支1025.6元,共计开支x.6元,结余x.4元(x-x.6)元。库存产品x道碴由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和德信土石方运输公司接管,被告唐某某亦未与上述二公司结算。合伙解散后,合伙组没有就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结算。原告叶某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判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曾某某及第三人杜某甲、杜某戊、陶某丁、徐某某、陶某己共同出资承包东安县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第一条生产线并进行了生产管理。2002年7月2日,叶某某、唐某某、曾某某、杜某甲、杜某戊、陶某丁、徐某某、陶某己补签了合伙协议,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和出资数所占利润的比例。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杜某戊虽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其父杜某甲代其在协议上签了名,且杜某戊向法院递交的唐某某出具的收条上亦注明为“作入股押金”以及杜某戊的陈述,足以认定杜某戊是本案的合伙人之一。杜某戊提出不是合伙人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三人徐某某在合伙协议上签了名,且该协议的出资是与陶某丁出资8万元,占利润14%,第三人陶某丁提供的收据中的款项是徐某某入股押金10万元,因此,徐某某亦是合伙人之一。徐某某陈述自己只是一个打工妹,不是合伙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陶某己虽未在协议上签名,系陶某丁代签,资金亦由陶某丁代交,陶某己在收到诉状和参加诉讼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应为合伙人之一。由于合伙组与东安县舜皇山花岗岩有限公司及永州德信土石方运输公司未结算,库存产品x道碴由上述二公司接管,被告唐某某系合伙总负责人,二份合同均系唐某某名义所签,且唐某某又是东安舜皇山花岗岩开发公司股东之一,对未结算应负主要责任。曾某某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开支,资金管理混乱,亦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查清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共出资35万元,借原告叶某某流动资金3万元,共计38万元。出纳曾某某收入x.2元,开支x.5元,结余x.7元;被告唐某某是收款人,曾某某是出纳,两被告应对掌管合伙组结余资金x.7元给付其他合伙人负连带责任。杜某甲掌管合伙组收入x元,开支x.6元,结余x.4元,为合伙组剩余财产。杜某甲已退股金4万元,徐某某已退股金4万元,陶某丁已退股金1万元,均为合伙组剩余财产,结算应返还原告叶某某流动资金3万元,除去库存产品2000立方米和无法查清的货款外,合伙组剩余财产为x.13元。合伙组不能退清全部股金,应按出资比例退股金。被告唐某某、曾某某未出资,按合同约定应先退流动资金再退股金,原告叶某某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42.85%,应退股金x.1元(x.13×42.85%)。被告唐某某、曾某某未出资,退出掌管结余资金x.7元给其他合伙人。杜某甲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14.28%,应退x.71元(x.13×14.28%),已退x元,已多退x.28元,加上结余x.4元,应退付x.68元给其他合伙人。杜某戊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14.28%,应退股金x.71元。陶某丁出资x元,占出资比例28.57%,应退股金x.42元(x.13×28.57%),徐某某已退x元,陶某丁退x元,还应退股金2419.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曾某某连带给付x.7元给原告叶某某;二、第三人杜某甲退付x.66元给其他合伙人,给付杜某戊x.71元,给付叶某某5555元,给付陶某丁2419.42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三、全体合伙人对30万元押金及库存产品有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400元。原告叶某某承担1700元,被告唐某某承担17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1200元,第三人杜某甲、杜某戊、陶某丁、徐某某各承担95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从大桥局领款x元;2、上诉人付运费4634.2元有原始凭证,请求列入结算;3、被上诉人唐某某掌管合伙押金30万元及库存产品9.6万元去向不明,要求判令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在二审开庭后,上诉人杜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了二份证据,二份都是唐某姣的丈夫蒋荣庭在2005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唐某姣的调查笔录复印上写的说明,一份内容是“关于调查笔录一事,我老婆与他们的一切经济往来事全部结清。我老婆不愿作法庭证实。因时间太久,记忆不够清楚。”另一份内容是“关于上述调查记录,不能作为任何一方的法律依据,及原因是:时间相隔太久,记忆不够清楚,本着社会道德出发,予以否定。”二份书写的时间均为2009年9月4日。上诉人杜某甲提交的这二份证据,仅是唐某姣的丈夫蒋荣庭的意见,唐某姣本人对原来所作的证言并没有否认,因此,该二份证据不能否定唐某姣2005年5月10日调查笔录中的证言,也更不能推翻唐某姣证实上诉人杜某甲收回货款x元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唐某某、曾某某、陶某丁、徐某某、杜某戊、陶某己合伙承包生产铁路道碴,合伙解散后,对各合伙人的出资、收入、开支等帐目应当进行合伙结算,按照结算结果分担责任。上诉人杜某甲在合伙期间领取货款x元,有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5月10向唐某姣作的调查笔录和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向唐某姣作的调查笔录以及陶某丁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诉人杜某甲在二审开庭后提交蒋荣庭的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杜某甲没有收取货款,其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从大桥局领款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杜某甲2002年7月至12月的运费开支虽然有原始发票,但是其他合伙人均无证明证实且不予认可,会计鉴定报告也未作认定,因此,原审判决未将其列入合伙开支进行结算,是符合合伙规定的;上诉人杜某甲上诉提出“上诉人付运费4634.2元等项支出有原始凭证,请求列入结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伙人在合伙结算后尚有30万元的押金和x的道碴债权未进行分割处理,原审判决全体合伙人对债权均有追偿的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甲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唐某某掌管合伙押金30万元及库存产品9.6万元去向不明,要求判令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已由上诉人杜某甲申请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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