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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2003年10月30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幼儿园学生,原住(略),现住石柱农行家属院。

监护人马某华(原告之父亲)、郎淑群(原告之母亲)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原住(略),现住石柱农行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谭某金,石柱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10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经理。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及委托代理人谭某金,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途经南宾镇X街家世界门前路段时被被告驾驶的渝x三轮摩托车撞倒,后经送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胰腺断裂、急性胰腺炎”。共计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x.94元(不含被告支付x元)。2008年10月25日石柱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作出事故主要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查,该局以中队无认定主体资格为由撤销,责成石柱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重新认定,2009年2月9日石柱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石交复(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与原认定完全一致。因事发地是禁止车辆通行的街道,原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遂其结论是错误的,法院不应以该结论作为认定案件责任的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后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脾切除属Ⅷ级伤残;胰尾切除属Ⅸ级伤残;住完期间需一人护理;出完后需一人护理3-4月”。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94元(包含庭审时加上被告预付的x元)、护理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原告在起诉时已按70%计算为x.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82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364.00元、查询病历费152.00元,九项共计x.24元的70%,即x.16元。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受伤是横穿公路无人监护所致,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赔偿只能按照农村人口进行计算,不应按城市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往返重庆重新鉴定的费用及调查档案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支付的x.00元应当在就应赔款中减除。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下午17时,原告在放学回家途径南宾镇X街家世界门前路段,在横过街道时被被告驾驶的渝x三轮摩托车撞倒,经送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胰腺断裂、急性胰腺炎”。2008年1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x.94元(其中被告预付x.00元)。2008年10月25日石柱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明违返禁令标志且未确保安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以该路段是车辆禁止通行的路段,责任划分错误,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查,该局根据《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确有错误的作出予以撤销的决定…”。撤销了该事故认定书,责成石柱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重新认定,石柱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于2009年2月9日作出石交复(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结论与原认定结论完全一致。均认定事发街道是禁止车辆通行的街道。2009年2月12日原告监护人马某华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和出院后是否需要人护理和护理天数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脾切除属Ⅷ级伤残;胰尾切除属Ⅸ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完后需1人护理3-4个月”,花去鉴定费用82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到医院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用12.00元。

2008年11月18日原告监护人根据出院时的医嘱:“见于患者血淀粉酶一直无法降至正常,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才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检查,花去费用140.80元,交通费323.50元。

另查明,2007年5月原告一家所在村组因石柱县建立工业园区将其承包的土地全部征用,房屋也被全部撤除,原告全家就搬迁到县X路老农行家属院,租用了廖培超家的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父母一直长期在江苏省常熟市X镇天铭服装厂和华尔达制衣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均在1200-1500元之间。

再查明,被告所驾渝x三轮摩托车于2008年7月18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出《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将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调整为:2000元…。并规定上述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施。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保单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被告周某明驾车驶入设有禁止驶入标志路段且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诉称交警部门所划定的事故责任不当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纠正。被告既要违章进入,就必须确保其安全行驶,否则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均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在进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即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是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将行人划为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为车辆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才较为合理。遂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和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已自认负次要责任,并主动承担30%的赔偿费用,只要求被告按70%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马某某目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全家土地已被石柱工业园区全部征用,房屋已被全部撤除,全家人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其父母长期在外务工,有其固定的收入。遂原告现在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经济来源均为城市,已进入城镇生活。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2008年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农、林业计算,即,x.00元/年÷12个月=1237.66元/月÷30=41.25元/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2元/天=360.00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30×41.25=1237.66元,出院后护理按鉴定要求为3-4个月,本院取3个月为限,即1237.66元×3=3712.98元,共计4950.64元;原告起诉请求护理费为x.30元,计算错误,应予纠正;3.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0元×20年×1个8级和1个9级,即0.32=x.00元(原告在起诉时就已按70%计算为x.20元);4.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500.00元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820.00元和查询复印费12.00元是因本案需要所开支,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周某明预付x.00元应当从周某明应赔偿款中减除。被告辩称原告到重庆检查的费用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到重庆去是检查血淀粉酶一直无法降的问题,是根据医院的建议患者要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才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检查的,不是擅自去的,其花去的检查费用140.80元,交通费323.50元亦应由被告赔偿。

上述原告应当享有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4950.64元,残疾赔偿金x.00元(70%为x.2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1000.00元鉴定费820.00元,查询复印费12.00元,检查费用140.80元,交通费323.50元。共计x.88元的70%=x.42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多出4252.7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应赔偿的费用x.42元由被告和第三人赔偿。但前述费用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即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20元,医疗费x.00元。

二、由被告周某明赔偿原告医疗费x.94元(其中x.00元划由保险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4950.64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1000.00元、鉴定费820.00元、查询复印费12.00元、检查费用140.80元、交通费323.50元,共计x.88元的70%,即,x.21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6.00元,由被告周某明承担1500.00元,原告承担106.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黔州支行西山分理处;帐号x)。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逾期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陈志明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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