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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上诉人之父,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上诉人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箭,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又名邓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系被上诉人邓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蓝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邓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邓某丙的父亲邓某忠因犯罪被判刑,现在监狱服刑,其母罗某某外出打工。2006年被告邓某丙在岸头村小学学习,2007年上半年被告邓某丙在田心学区学习,放学后均随其祖父生活,下半年在火市学区仅读半学期并在其伯父被告邓某丁家生活,此后仍随其祖父生活。2008年正月间,被告邓某丙随其祖父来被告邓某丁家做客,该期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丙等六、七个小孩在原告李某甲家门口玩鞭炮,被告邓某丙将鞭炮插进沙堆里并点火,因鞭炮未及时响,原告李某甲便走近查看,被鞭炮损伤其眼睛,被告邓某丁及时带原告李某甲到本地个体诊所治疗花医疗费七、八元,此后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未带原告治疗,直到同年7月15日因原告跌断手在县中医院治疗时,被发现原告的视力障碍,于7月16-17日在郴州第一人民医院、7月18-2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7月23日-8月1日在湖南博雅医院治疗,分别花医疗费624元、262.73元、9563.82元,共计x.55元。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42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丙等六、七个小孩在原告李某甲家门口燃放鞭炮,被告邓某丙点燃后,因鞭炮未及时响,原告李某甲走近查看时被鞭炮损伤,被告邓某丙的监护人罗某某疏于监护小孩职责有过错,应承担原告因被鞭炮损伤的一定责任;被告邓某丙辩称原告没有受伤,与事实不符,不承担责任与法律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某丙随被告邓某丁生活,由其履行监护职责,并由其与被告邓某丙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的理由。因原告受伤是被告邓某丙在被告邓某丁家做客时发生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某丙父母委托被告邓某丁履行监护职责,被告邓某丁既不是被告邓某丙的法定监护人,又不是被告邓某丙的委托监护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邓某丁与邓某丙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受伤后近5个月之久未治疗,对原告伤情延误了治疗,扩大损失,以致造成残疾;原告的监护人在治疗原告过程中,擅自转院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综合考虑,原告的监护人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丙的法定监护人负次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损害眼睛的损失:医疗费x.55元、护理费465.47元(x元/年÷365天×16天)、营养费192元(16天×12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420元、交通费3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22元。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丙的监护人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依30%计算,即赔偿原告x.06元(x.22×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邓某丙的监护人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6元。2、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以邓某丁实际行使对邓某丙的监护权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自己不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丁则以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提出被上诉人邓某丁已实际行使对邓某丙的监护权,故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罗某某将监护职责委托给邓某丁,且邓某丙长期随其爷爷生活,邓某丁只是偶尔提供一些生活上的帮助,不构成监护权的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除另有约定外,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因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某丁是约定监护还是委托监护,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因与法律不符和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还提出自己不存在过错,应由被上诉方全额赔偿损失。经查,上诉人的监护人对上诉人疏于安全教育和关心爱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玩鞭炮时未尽到监管之责,且受伤后近5个月之久未对其治疗,以致伤情延误了治疗造成残疾,上诉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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