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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安福县公安局干部。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由原、被告共同经营安福县X镇X村第二煤矸石机砖厂(下称机砖厂),原告占有29.42%的股份。在经营中,被告称需资金周某,原告又投资x元,后因各种原因机砖厂未能经营下去。2008年4月左右,被告既未与原告进行合伙清算,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机砖厂的设备陆续搬走,与他人合伙开办安福县X镇五里亭新砖厂,设备作价x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合伙财产或按比例承担亏损后赔偿原告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合伙属实。合伙后,机砖厂的流动资金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不愿投资,原告所付的x元,是原告原经营的水泥砖厂的设备变卖所得款。机砖厂因场地租赁到期,出租方不同意续租;且机砖厂产量不高,不能产生效益,无法经营。被告迫不得已搬迁机砖厂,只是搬迁属于自己合伙投资的设备,原告投资的设备由其自行处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曾将部分设备运至新余,尚有价值2万余元的设备未置换取回,该设备同意归原告,并同意适当弥补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均已亏损,原告的要求过高,被告无力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安福县X镇X村第二煤矸石机砖厂系被告于2003年开办,属个体企业,现已被注销。2007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共同经营机砖厂,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经营的机砖厂固定资产作价120万元,出资比例占70.58%,原告此前在安福县木材市场院内经营的水泥砖厂固定资产作价50万元,出资比例占29.42%,合伙后机砖厂归原、被告共有;机砖厂的盈亏按出资比例分摊;在日常管理中,被告如需支出300元以上,须经原告同意,否则此支出不予认可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机砖厂,原告于同年5月5日注入流动资金x元。合伙期间,经原、被告同意将部分设备予以变卖和置换,变卖所得款x元交给被告,此款被告于2008年11月向原告丈夫伍某某出具欠条,且伍某某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本院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置换的设备运至新余后,尚有部分未进行置换。机砖厂因经营场地在2007年7月30日到期,未能续租,加之机砖厂产量不高,无法正常生产,同年8月机砖厂停产。合伙期间,原、被告既未建立财会制度,亦未按《协议》约定执行每月底进行成本核算、利润分配等。2008年6月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机砖厂的设备作价42万元,以其子李某林之名与他人合伙,在机砖厂原址附近筹建一新机砖厂。为此,原告向被告索要经济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亏损,且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合伙协议》、收条、设备照片,证人肖某乙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各自的财产共同经营机砖厂,双方所签订的《合伙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合伙后的财产属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已经确定各自财产所占的比例,并按出资比例分摊机砖厂的盈亏,应认定双方约定明确。原告丈夫伍某某对于被告的x元债权,源于共同财产变卖款,该款属原、被告共有。既然被告承担原告丈夫伍某某的债务,那么原告注入流动资金x元不能作为投资,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机砖厂的流动资金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未举证说明;被告辩称其处分属于自己合伙投资的设备,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机砖厂停产后,被告擅自转移、处分属原、被告共有的设备,按出资比例原告应分得x元。被告未与原告达成退伙协议,但其行为应视为认可原告已经退伙。鉴于被告仍继续投资砖厂,合伙设备不能返还原物给原告,合伙设备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且被告未将机砖厂场地租赁期到期告知原告,是造成机砖厂亏损的原因之一,被告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伙的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投资设备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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