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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9年8月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平秋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甲与双峰县X镇X村(又名新某村)村民委员会及升堂村X组签订了协议,即升堂村X组同意被告人彭某甲在其本村X排(又名响某排)地域内开采泥煤,被告人彭某甲将花屋组公路修整,于是彭某甲从村X路X排修了一条长1.5公里、宽4.5米的机耕道。然后,被告人彭某甲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从7月20日至8月3日租用一台挖机、一台铲车、一台粉碎机,擅自在升堂村X排毁林占地,采挖泥煤。在其修路至案发期间,双峰县林业局于5月4日、7月13日两次送达了《未经批准占用林地停工通知书》,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亦于7月23日、8月3日两次送达了《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经双峰县林业局现场勘查鉴定,被告人彭某甲在梓门桥镇X村花屋组炭山排共占用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面积9.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彭某甲与升堂村、花屋组所签订的协议书;5、鉴定结论;6、证人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胡某某的证言;7、双峰县林业局、双峰县国土资源局的停工通知书等;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及林业管理法规,未经职能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审理中,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平秋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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