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蓝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蓝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三健,蓝山县永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于2002年元月经介绍相识,同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6月生育男孩名李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能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共同抚育子女,共建家园。2008年,原告李某某因与本单位同事唐××有不正男女关系,为此引起双方发生争吵、斗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3月9日,被告彭某以原告李某某故意伤害其为由要求蓝山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某某立案查处。同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婚生子李某因患急病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获悉后,亲自前住长沙探望儿子李某,双方对儿子均很关心、照顾。
原判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通过近一年的相恋,彼此充分了解,婚姻基础是比较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段夫妻虽一度不合,感情出现裂痕,但均系原告李某某个人生活不够检点,被告彭某在处理夫妻关系方面欠冷静,方法过于简单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幸福家庭,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以诚相待,原告李某某切实履行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应互相忠实的义务,被告彭某在处理夫妻关系和化解夫妻矛盾方面注意方法,多给予原告李某某家庭的温暖,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且被告彭某有诚意与原告李某某搞好夫妻关系。据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小孩,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经常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对婚生小孩十分关心,表明双方还是珍惜家庭的。因此,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况且上诉人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上诉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判决准予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冬平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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