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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4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江碧,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庆,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专职。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华丰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该校教师。

被告李某丁,女,生于1972年3月29日,土家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重庆市石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迎春、徐红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新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华丰小学校(以下简称华丰小学)、李某丁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遂将其依法追加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江碧,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庆、王义勇,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文广新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康小平,被告华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丙,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废旧塑料购销经营活动的个体户,并在华丰小学旁租赁李某丁的房屋用作仓库从事该经营活动,2007年2月18日晚8时许(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安装在原告仓库墙壁上的电表突然起火燃烧,火花引燃原告堆放在此处的白聚丙等塑料品,由于原告及工人均放假回家,烈火漫延整个仓库,后经他人拨打“119”后,闻讯赶来的消防警察才将火扑灭,此时,原告堆放在该仓库的塑料品全部化为灰烬,致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计算方法为:1.损失x元,其计算方式是:经公证处现场计量,原告被烧毁的残渣为8870公斤,再取与原告被烧毁的相同的三种塑料品(白聚丙、口杯料、针管料)各两公斤(共6公斤)混合燃烧,烧毁后的残渣净重2.2公斤,以2.2/6=8870/X(未烧前的塑料品)的算式可以推算出原告被烧毁的货物有x公斤,即24吨多,结合证人冉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被烧毁的针管至少有1吨,白聚丙13吨、口杯料10吨。按照该三种塑料当初的市场行情(白聚丙6300元/吨、口杯料7000元/吨、针管料7200元/吨),计算出原告烧毁的塑料品的价值为x元。2.原告的其它财物损失和清理烧毁的垃圾开支工资共计3793元,其计算方式是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的。以上二项损失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火灾造成损失无证据证明。二、原告主张是电表处的线路起火燃烧,导致库房物品燃烧,要求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观点,违背案件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一)原告无证据证明是电表处起火而引起的火灾,更何某原告主张的起火处没有供电公司的电表。(二)起火前几天,原告仓库无人,且原告库房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原告主张库房没有火灾隐患的观点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三)原告主张是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抢修、供电缺相导致起火无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是供电公司所有的供电设备及电表箱以前的接户线引发的火灾,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谁家的电表引发的火灾,主观意断的以供电公司安装在原告仓库墙壁上的电表突然起火燃烧为由起诉供电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原告将易燃物质堆放在电表箱下,明显违反用电安全管理规定,存在严重的过错。原告请求移动公司对其火灾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广新局辩称,本案火灾原因未经法定部门认定,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假使其火灾是由电表引起的,文广新局不是火灾电表的所有权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确定、产权归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文广新局也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华丰小学辩称,1、原告诉称本案是电表突然起火缺乏证据。2、该学校的电表当时不可能出现打火现象。因为当时是寒假期间,学校只有一个老师护校,一个人用电是不可能造成负荷超过电表的额定功率而出现打火现象的,且事发前,该校的供电情况很正常,不存在接触不良的打火现象。3、原告要求该校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系该校的电表打火所致;其次,该校的电表是电力公司依职权并按照规范安装的,假定此次事故系电表安装存在缺陷所致,其责任也不应由该校承担,而应由有错的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该校因无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丁辩称,1.起火电表及其附近电线线路的产权属供电公司,李某丁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2.李某丁家有使用权的电表,由原告在实际使用,原告在使用中负责交电费等,因此,李某丁不是电表的实际使用权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不要求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能提供消防部门的火灾责任与损失的认定,责任在被告供电公司。综上所述,李某丁对本案无任何某任,原告也没有要求李某丁承担责任,请求人民认定李某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废旧塑料购销活动的个体户,并在南宾镇华丰小学旁租用李某丁的房屋用作仓库从事该经营活动,2007年2月18日,原告及所请的工人均已放假回家。当日晚约8:00时许,因安装在原告仓库(租用的李某丁家房屋)墙壁上的电表及紧接电表的进户线、接户线起火而导致原告堆放在此处的废旧物资起火燃烧。由于原告及工人均放假回家,烈火漫延整个仓库,后经他人拨打“119”后,经赶来的消防警察才将火扑灭。同年2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塑料燃烧不完全残渣进行现场保全公证,对此,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2007)渝石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经同时称取塑料白丙、针管、杯子各2斤混合不完全燃烧,称残渣为2.2斤;塑料燃烧不完全的残渣经过称重量为8870公斤。

原告提供的证人冉某某、余某某证实,原告被烧毁的针管料有1吨,白聚丙14吨、口杯料12吨。

起火后,原告请工人清理燃烧后的垃圾开支工资1095元,原告主张因起火致其他机器设备等损失2365元。

安装在原告所租用的李某丁家房屋墙壁上在使用的电表有:李某丁家二块(户主是任诗孝)、移动公司一块、文广新局一块、华丰小学一块。

2007年3月25日,原告销售到梁平县欣发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白丙料6300元/吨,矿泉水杯7400/吨,中杯料7000/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自已仓库存放的是易燃物品,竟然在春节期间不留人照管仓库,原告由于疏于管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原告也是其中电表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应对自已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戊、何某己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堆放在仓库内的废旧物资起火是因原告所租用的仓库墙壁上的电表及其进户线、接户线起火引起。《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依此规定可以说明,受电设施即进户线以下资产所有权属于用户,供电设施即配电设备和送电线路资产所有权属于供电部门,电表应该安装在送电线路和进户线结合处。与此相应,能够明确本案起火处的进户线属用户所有,接户线属于供电公司所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起火原因不明确,是电表最先起火,还是用户所有的进户线、供电公司所有的接户线最先起火无法查清,应推定进户线、接户线、电表都有可能最先起火。因此,对原告的其余某失,可以比照共同危险行为进行处理,由供电公司、文广新局、移动公司、华丰小学、李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首先,由于公证处在称取烧毁后的残渣的重量时未考虑残渣中含有其他渣质及消防队在灭火时使用水源而致残渣有水份等因素,而且三种塑料的市场价格不同,原告被烧毁的各种货物的重量仅凭原告手下工人证实,可靠性不大。其次,原告主张因起火致其他机器设备等损失2365元中,有些单据系白条。此外,原告在计算被烧毁的货物的损失时也忽略了获得所主张的每种废旧物资的价格需要支出运输费、工资等一定的费用。基于上述原因,遂对原告的损失额,本院酌定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的60%。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供电公司、文广新局、移动公司、华丰小学、李某丁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x.80元(x%)的70%,即x.06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8元,原告宋某某承担2063.64元,被告供电公司、文广新局、移动公司、华丰小学、李某丁连带承担1494.36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田迎春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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