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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系徐某某之妻。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双峰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元月上旬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审查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如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配偶,承诺为被告徐某某的此一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某某、贺某担任该贷款的保证人,贷款发放后,被告徐某某并未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方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8元,利息3540.89元,罚息543.53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并由被告谢某某、贺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贺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谢某某、贺某于2009年1月4日与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订立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双峰邮政银行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1月14日至1010年1月14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以后,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贺某作为保证人,对该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徐某某之妻,在该贷款的申请表上承诺为借款人徐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某某仅偿还前三个月的利息及第一期间的部分本息,后段本息经原告派员催收无果。至2009年8月26日,被告徐某某结欠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贷款本金x.58元,利息4097.42元,罚息543.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等书证材料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徐某某、谢某某、贺某所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理由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所借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的贷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理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贺某作为被告徐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贺某应对徐某某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谢某某、贺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某、李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贷款本金x.58元、利息4097.42元、罚息543.43元,合计x.4元。从2009年8月27日起的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被告谢某某、贺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谢某某、贺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某、李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某伟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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